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2007)石刑初字第00363号
公诉机关石景山区人民检院。
被告人刘得地,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嵩县,初中文化,捕前系河南省嵩县库区乡汪庄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9月22日被羁押,9月23日被刑事拘留,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男,1980年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渠县,大专文化,捕前系四川省渠县渠江镇河街**号居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9月22日被羁押,9月23日被刑事拘留,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素蓉,北京市金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得地、杨**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成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得地、杨**及其辩护人陈素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得地、杨**于2006年7月至9月间,委托北京康博瑞丰贸易有限公司,代理在香港注册成立“中国人才战略研究会”,并以北京市石景山区碣石坪15号楼2单元501室为单位住所地,以“易勇萍”的身份证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以“北京中才研信息技术研究所”的名称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在农业银行北京银河大街支行设立银行帐户,虚构该单位挂靠于中共中央组织部,并有多位领导干部在该会担任职务的事实,向全国多家单位及个人散发信函,以招收会员、收取会费等方式骗取钱财。期间,被告人刘得地、杨**骗得中国兵器工业信息中心蒋成彬人民币5800元、北京第十一中学分校闫荣亮人民币4640元、北京四海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谢冬通人民币8000元、湖北省宣城市财政局王玉合人民币2000元、辽宁省大连北方美容美发培训学校孙鹏人民币5800元、湖南省岳阳市巴陵分公司陈雷直人民币5800元、河南省鹤壁市科技创新研究院苏卫星人民币5800元、吉林省梅河市天都肿瘤研究所卢保健人民币2000元、广西来宾市冶炼厂吴志忠人民币3000元、浙江省温州市华能东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光宇人民币5800元、浙江省温岭市东方冷机有限公司陈立人人民币3000元。
2006年9月22日,公安机关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机关保卫处工作人员报案,经侦察后将被告人刘得地抓获。被告人刘得地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抓获。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得地、杨**犯罪所得人民币51640元及随案的人民币11433元(共计63073元。其中含:“北京中才研信息技术研究所”工作人员吴新民退非法所得4400元、张丽君退非法所得5800元及公安机关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银河大街支行冻结款48143元)和各种图章、证件、函件等作案工具一并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得地、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成彬、闫荣亮、谢冬通、王玉合、孙鹏、陈雷直、苏卫星、卢保健、吴志忠、金光宇、陈立人的陈述,证人高桂霞、徐华、张海余、张海燕、吴新明、张丽君、刘智慧、陈晓、梁成、李春美、刘春会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起获被告人刘得地、杨**使用的作案工具各种图章、证件、函件、身份证及电脑等物品,北京中才研信息技术研究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书证,北京网络行业协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数据司法鉴定结论书,中国农业银行的各种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得地、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得地能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人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又因其能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再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因能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得地、杨**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采纳杨**的辩护人关于杨**自愿认罪,建议对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根据被告人刘得地、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得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2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2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收缴的赃款分别发还被害人;收缴被告人刘得地、杨**使用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没收的作案工具详见赃、证物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志杰
人民陪审员窦玉莲
人民陪审员韩树华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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