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以往的法律规定中,是不承认一人公司的法人资格的。我国的新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生效,对一人公司作了特别规定。随着该法的颁布实施,一人公司无论在商事领域还是在刑事领域,都出现了新的问题。在刑事领域,一人公司犯罪中如何区分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显得尤其重要,故笔者就一人公司犯罪主体问题谈点粗浅认识。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及分类
一人公司,顾名思义是指股东仅有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者所有股份的公司。广义上的一人公司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我国新公司法仅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本文所指一人公司仅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就一人公司而言,有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之分。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是指无论形式上和实质上,公司的出资额仅为一个股东持有;而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形式上公司的股东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公司的“真正股东”,其余“股东”只是为了真正股东的利益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
二、一人公司是否符合单位犯罪主体要件
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单位犯罪的法定概念。关于单位犯罪,在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甚多,其中以单位犯罪的主体问题尤其突出。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通过了《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解释》第一条明确说明: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该条规定对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作出了界定,可以看出,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和私营合伙企业实施的犯罪行为,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是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新公司法施行前,我国只存在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司法实践中,对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犯罪,多以个人犯罪论处,其基本依据主要为单位犯罪的两个特征:一是犯罪意志的整体性,二是非法利益归属的团体性。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由于法律并不承认其法人资格而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新公司法施行后,根据《解释》规定,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当然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但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是否具有单位犯罪主体要件仍需研究。笔者认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仍然不具有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理由如下:
第一,新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的法人资格,但对一人公司设定了严格的限定条件,其立法本意是促进经济活动,同时也考虑到了交易安全。法律规定可以设立一人公司,而设立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则具有不正当的目的,比如说最低法定资本金比较低,一人可以同时成立几个公司等等,这给交易安全带来隐患。
第二,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犯罪按单位犯罪来处理,会让当事人更倾向于规避公司法上对一人公司的规定,成立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来取代形式上的一人公司。
第三,对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其具有法人资格。对于注册资本没有达到一人公司法定注册资本的当然不能承认其法人资格,而对于注册资本达到一人公司法定注册资本的,出资股东本可以注册为一人公司,但为了某种非法目的而故意不为,由此不能认定其为合法的一人公司。
三、刑法适用中的一人公司人格否认
正因为一人公司更容易造成公司人格滥用或违法犯罪情形,所以相关法律必须对一人公司进行有效的规制。在刑法调整范围内,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显得尤其重要。
《解释》确定了三种单位犯罪主体人格否认的情形:
(1)个人为进行违法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犯罪的;
(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犯罪的个人私分的。这些规定的情形具体体现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在刑法上的适用,当然适用于一人公司犯罪的情况。
笔者认为,对于一人公司犯罪情况下的公司法人格否认,除以上规定外,还应当重点考察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对一人公司犯罪能力的考察。一人公司容易出现公司法人格实质上的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公司的另一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的工具。新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对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情况下民事法律后果的规定。在刑事领域,如果认定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公司缺乏形成独立的犯罪意志,即公司缺乏犯罪能力,则应否认其人格,直接追究背后操纵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对一人公司刑罚适应能力的考察。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注册成立规定了严格条件,并实行法定资本制,如果公司的注册资本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其将不被承认具有法人资格。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始终被作为导致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果出资股东以公司方式组织经营,而又未具备足额资本,就可以认为出资股东有利用公司法人格制度逃避股东责任的企图。也就是说,通过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骗取公司登记的,一人公司实际上并不具有或者说丧失了其存在的物质前提,不具备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要件。此时的公司犯罪,不仅与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不符――不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而且也容易让单位规避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罚金刑。因此,法院应对其法人资格予以否认,而法人资格的否定将从根本上否定其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转而追究股东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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