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刑事诉讼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时,不可简单地认定其是否具有证据效力,而应先审查其是否具备不可撤销、变更力。或者说,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还有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变更的可能。如有被撤销、变更的可能,应待这种可能性消灭以后再认定其证据效力。
具体行政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一经作出,即具有“三力(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具体行政行为又是应当接受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审查的。在复议、起诉期未届满之前,其“三力”是相对的、可变的;只有在复议、起诉期均届满后,其“三力”才是绝对的、不变的。法院民事、刑事诉讼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其实就是要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超过了复议、起诉期。如已超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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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刑事诉讼中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的审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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