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机关原告资格的认定。
民事诉讼法将具有原告资格的国家机关限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而环境保护法对此则未予规定。
1.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否具备原告资格问题。
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只有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国家机关才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而环境保护法也未赋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原告资格,因此,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缺少法律依据。
2.关于检察机关是否具备原告资格问题。
检察机关既具有国家公诉的职权,又是法律监督机关。目前,国家已经授权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并已经开始实践。
3.关于支持起诉的问题。
虽然环境保护法未赋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原告资格,但其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支持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可将其列为支持起诉人。从已有的实践情况看,国家机关支持起诉的具体方式包括提交书面意见、提供法律咨询、代交诉讼费用、协助社会组织进行调查取证及在庭审中发表支持起诉意见等。当然,支持起诉还涉及原被告平等诉讼地位的维持,被告合法权益的保障以及支持起诉人的地位、权利、义务等一系列深层次问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二、社会组织原告资格的认定
环保社会组织本身具有的公益性、中立性、专业性、参与性等特征决定了其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力军。
1.社会组织的类型。
民事诉讼法赋予“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环境保护法中则采用了“社会组织”的概念,且要求该社会组织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根据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三种类型,三类组织均有资格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在国务院民政部登记的还包括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但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该代表机构仅依据境外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且不得在中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不应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起诉讼。
2.“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范围。
环境保护法将社会组织的登记级别框定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因此,只要在行政区划的等级上与设区的市相当,即符合法定要求。具体而言,“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除国务院民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政厅或民政局,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如西藏的阿里地区)和不设区的地级市(如广东的东莞等)的民政部门之外,还包括四个直辖市的区、县民政部门。
3.“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的界定。
社会组织在起诉前成立已满五年,排除那些专门为提起某项公益诉讼而临时成立的社会组织。该社会组织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应包括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事项,而且应实际从事了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排除那些虽然宗旨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实际并未从事过该类活动的社会组织。人民法院可依据该社会组织的章程、登记证书以及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或年检报告书判断其是否符合该项条件。
4.“无违法记录”的认定。
从实质上讲,违法记录应限定为社会组织从事业务活动过程中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的情形,不应包括情节轻微的违规行为和社会组织成员的违法行为。从形式上讲,可以考虑由社会组织自身出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无违法记录声明自证其清白,而被告可举证证明该社会组织存在违法记录,由法院予以审查并认定。这样既降低了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难度,也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5.相关性的要求。
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与业务范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相关法规均明确规定社会组织不得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而且进行合理限制也有利于社会组织更好地利用其经验和专业技能推动环境公益诉讼有效开展。另外,鉴于相关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并未作出活动地域的限制,环境污染或破坏生态行为也往往具有跨区域的特点,故不宜对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地域范围作出限制。
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可以参考刑、民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行政公益诉讼,又简称为行政公诉,是指公民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向特定机关提出起诉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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