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土地用途、范围、面积实施,确定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方式和征地补偿期限,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或村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地乡(镇)、村公布,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决定。土地补偿安置纠纷不影响征地计划的实施。
所有征地费用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苗木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苗木所有人所有。
征地安置补助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被安置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安置补助,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向被安置人员支付安置补助不需要统一安置的,经被安置人同意,将安置补助款支付给被安置人或者用于支付被安置人的保险费用。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资金使用的监督。(1)土地补偿费。根据国家价格政策,耕地、菜地的征地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下同)。2。鱼塘、莲藕塘、养殖场、果园、竹园、林地的征地按土地年产值的5倍计算;
3。征用柴山、滩涂、池塘、芦苇塘等经营性非耕地,按土地年产值的3倍计算;
4。宅基地征收按相邻耕地的补偿标准计算;房屋由建设单位搬迁重建的,原宅基地不再补偿;
5。征用无收入的非耕地,一般不予补偿。(2)苗木及附件补偿1。苗木补偿一般按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可收获的不算。对能够移栽的多年生经济树种,建设单位应当支付移栽费;不能移栽的,用地单位应当给予合理补偿或者限价收购;2。房屋拆迁,根据房屋的结构、面积和新旧程度给予合理补偿;对违法建筑、种植的树木和协商征地后修建的建筑物不予补偿;根据实际情况,收取迁移费或补偿费排灌设施、水井、人工鱼塘、养殖场、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件的支付。(3)安置补助1。对征地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在1亩以上的单位,按征地前3年每亩年平均产值的3倍给予安置补助;对征地前人均耕地面积在1亩以上的农业人口,给予安置补助耕地不足一亩的,按年产值的四倍计算。人均耕地每减少0.1亩,按年产值的1倍增加安置补助,但最高不超过年产值的10倍。非耕地征用的安置补助按该土地年产值和略低于相邻耕地的安置补助倍数计算。征用房屋等建筑物地基和无收入的非耕地的,不发放安置补助。(4)依照本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不能维持需要安置的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但不得超过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的总额安置补助不得超过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5)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支付的补偿安置补助,除个人附属物和青苗补偿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乡(镇)、村协商办理,组织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安排富余劳动力就业,不得挪用、占用失业人员的生活补贴。(6)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和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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