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对此做了同样的规定。由于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法因是资不抵债,意味着债权人可能无法实现全部债权,法律一对破产企业债务清偿顺序的规定,表达了法律对不同性质受害人(债权人)的关注和保护程度,受害人破产程序中自身权益的兑现,有不同体现。
我国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偿顺序吸取了各国破产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实施以来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然而,任何法律的确立都要依存于历史传统和客观现实,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变化,起到促进人类文明的作用。我国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尚有缺陷,体现在第一顺序的清偿范围过于狭窄,一些迫切需要清偿的债务未能列入第一顺序。
考察第一顺序债务确立的立法原因和依据,就需要对现阶段规定的相关债务类型成因及特点进行分析;
(1)从产生的依据上讲,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的形成基于职工劳动和劳动法律法规,其他债权的产生一般是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法规;(2)从权利义务的对比关系上讲,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一般是职工履行劳动义务后取得的权益,但一定条件下仅有劳动关系存在而无劳动义务的实际付出仍能取得该权利,且该权利从经济价值上并不是劳动义务的镜面反映,职工付出的劳动与获取的报酬和其他费用不是等值或等价的,企业自身发展和社会生产发展决定了社会主主市场经济剩余价值存在必然性;而其他债权一般是民事债权,因而应遵从民法上的等价有偿原则,即企业的其他债务一般是债权人履行义务后的对价;(3)从实现债权的目的和意义上讲,工劳动保险费用放于第一顺序是因为职工在企业破产时可能于一定期间无法获取报酬或将减少报酬,如果将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与其他债权同等对待,一并按比例分配,就可能会导致职工生活无法保障,就保障公民基本人权来讲,脱离生存权而谈其他权利都是水中月,镜中花,是空中楼阁,国家强制力所及必然要保障公民的这一基本人权,而他债权则一般不具备这种紧迫性。此外,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进,保障工人衣食有着、老有所养才能保持社会的长治久安,促进社会生产力不断进步,国家不应让企业破产成为破坏稳定状态的催化剂。综上所述,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做为一种特殊债权必然应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将其列是为破产程序中的第一清偿顺序是立法者综合考虑衡量的结果。
至于税收也要区别于其他债权列入第二顺序,是税收本身的性质和作用所决定的,税收具有三个鲜明的特征,即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是国家用来筹措生产建设所用资金和调节能国民经济结构比例的主要手段,企业不能因其生产经营状况恶化而免除纳锐的义务。
4、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是多种多样的,其中包括人身伤害赔偿方面的债务,如企业车辆造成他人伤害引起的损害赔偿,企业发生环保事故造成周围居民人身健康损害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企业建筑物倒塌、悬挂物税落引起的人身赔偿等等,这些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人身性质的债务首先是民法中的侵权之债,而且依附于人身损害的事实,其次,由于其直接损害的客体是自然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而生命和健康权具有一旦损害无法恢复的特性,而它不能采用同态复仇的方法惩罚侵害人,只能使身体遭受损害的事实用财产加以补偿和抚慰。使其与侵犯财产或其他财产内容的债务区别开来。按照我国破产法和其他法律中破产程序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不是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清偿范围,也无其他特别规定,自然要归入第三顺序清偿之列。众所周知,债权一旦进入第三顺序清偿范围,债权人就要承担极大的风险,就我国破产法的实践来看,能够在第三顺序中清偿的债权分额很小,有些甚至为零,让人身损害赔偿之债通过破产程序申报债权进行分配,往往就意味着受害人应获得的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等到不能获赔或完全获赔,这种现象的发生,不管从立法原则,还是从社会主义道德范畴都不可理解。这种不公正现象的发生不是执法者的错误,而是立法上的疏忽造成的。笔者现就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性质阐述其在破产程序中需要特别保护的理由和必要性。
(1)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产生是由于企业的过错(包括推定过错)责任和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在该债的形成过程中,债务人不是因为对方履行了义务而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也不是因为履行了义务而应享受相应的权利,这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债权有着明显的区别。(2)就人身损害与赔偿数额的多少,二者之间不具有等值性,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是赔偿因此而造成的财产损失,这意味着人身损害是不能用金钱计算其价值的,而其他债权一般是权利与义务的对价。(3)从债权获得的目的上讲,人身损害赔偿之债是为了保障受害人能够使自己恢复健康状态或在无汉恢复的情况下维持自身基本生活需要及被扶养人生活需要,是对受害人权利的最低保障和最终屏障,在我国现阶段社会保障机制尚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这种保障是必备的,失去它,受害人就将走绝境,连基本功的人权也不能保障。而其他债权相对债权人来讲仅是自身财产权益的兑现,该财产权益的丧失,地债权人并不会影响其基本生活需要。(4)从权利主体的现状来讲,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权利主体状况比其他债权人的处境更差,不管是被扶养人还是丧失劳动能力的受害人,都不能获得正常的劳动机会谋取取财产,而其他债权人则没有这种尴尬处境。(5)我们还应该注意到:在侵害人参加第三者责任险时,虽然受害人的损害及损害程度是保险理赔的前提和确定理赔数额的基础,但受害人没有权利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赔偿款,该权利是由侵害人所享有的,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就不能避免其他债权人要求破产企业获取该债权后将其列入破产财产,由债权人按比例受偿,这对受害人明显不公。
如果将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与破产企业职工的工资、劳动保险费用比较,我们还将得出人身损害赔偿之债有更充分的理由获得优先受偿的结论。所以,笔者认为,目前的破产清偿顺序在立法上是必须的,但由于规定过于简单而忽略了更重要债权人利益的保证,应当加修改,以使我国的破产法更适应现阶段社会保障不健全的现状,体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优越怀,使我国的破产法更加公正和完备,充分体现人道主义的立法精神。
作者:田保中简冬琼
和解程序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保护
和解的本意应是当事各方完全同意始能达成,不论一般民事活动的中的和解,还是民事诉讼中的和解,均是如此。但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并非完全按照各方完全同意原则进行和解,而是由债权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进行表决,在取得法律规定的多数意见后无论债权人是否同意均需受和解协议的约束,{20}这种和解实质上是非完全自愿和解。当然,鉴于破产和解相对于破产清算所带来的工人失业、大量债权得不到任何清偿或只能得到极低比例的清偿而言,采取非完全自愿和解方式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但非完全自愿和解具有正当性,并不等于说可以置不同意和解协议的少数债权人利益于不顾。那么这些少数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应该通过何种方式予以弥补呢就我国现有的制度而言,也并非完全没有相应的措施来保护少数债权人的利益。例如,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和解协议的通过采取债权人数和债权数额双重标准,而且需要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在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后,还需要经过法院的裁定认可;对于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法院将裁定其无效。{21}但这些制度还不足以保破产和解程序中的少数债权人,依然有必要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改进:
第一,在和解协议草案表决中应当采取分组表决的方式。在破产重整中,为了保护不同类型的债权人的利益,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采取分组表决的方式。在和解协议草案表决中,同样也可能出现少数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满足的情形,为何在和解协议草案表决中就不能采取此种方式呢因此,在和解协议草案表决时,同样有必要采取像重整计划草案表决一样的模式,即对不同的债权人进行分类,然后由不同的债权组分别对和解协议草案进行表决。
第二,应当明确法院审查和解协议的内容。《企业破产法》在赋予法院裁决和解协议权力的同时,并未对其应如何审查予以明确,而是完全由法院自由裁量。学者王欣新认为,法院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审查和解协议:
(1)和解协议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社会或他人利益的内容,有无损害少数债权人利益、违反公平清偿原则(经不利益者同意者除外)的内容。
(2)决议通过程序是否合法,表决票数及债权额统计有无过错,表决中有无欺诈或胁迫现象等。
(3)债务人有无和解诚意,如有无破产欺诈行为,和解之目的是否正当,和解协议是否有预计明显不能实现的情况等。{22}笔者非常赞同上述观点,尤其是法院关于上述第一个方面的审查,可以使和解协议更为公正,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和解程序中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应明确保障持异议债权人依和解协议所获利益不低于依破产清算程序所获利益。如前所述,在和解协议草案表决中,由于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进行表决,少数债权人的利益很难得到满足,这实际上是为了破产程序的效率牺牲一部分债权人的利益。这虽然具有其正当性,但这种利益牺牲的底线应当在哪里笔者认为,这种底线应当是不歧视原则和最大利益标准。不歧视原则主要是针对不同意重整计划的表决组的成员而安排的一项重要原则。它要求法院对上述债权人的权益安排不得差于其它相同性质的表决组。为贯彻这一原则,美国法强调并坚持的一个客观标准为最大利益标准(TheBestInterests),即不同意重整计划的表决组的成员的受偿率不得低于依清算程序可以得到的受偿率。{23}不歧视原则和最大利益原则虽然是在破产重整中适用的原则,但在和解程序中同样有必要借鉴这一原则。因为,无论是重整计划草案表决,还是和解协议草案表决,都是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同样可能出现少数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满足的情形。因此,债权人所作让步以达成和解协议至少从长远来看较之于破产清算能从中获得更大的利益。否则,强制部分债权人接受比破产清算更不利的和解协议有失公允。因此,持异议债权人有权要求和解方案保障其依据和解协议所获利益不得低于其依据破产清算程序所获利益,否则该破产债权人有权要求法院撤销该和解协议。{24}
【注释】
{1}王欣新:《论新破产立法中债权人会议制度的设置思路》,载《法学家》2005年第2期,第28页。
{2}[法]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上),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年,第287页。
{3}《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4}参见《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2款。关于此规定,我国立法也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6条第3款的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则规定,不仅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可以申请法院裁定,而且可以以债权人会议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法院裁定。《企业破产法》则不仅吸收了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且将申请法院裁定期间变更为15日,这样更有利于保障少数债权人的正当利益。
{5}韩长印主编:《破产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74页。
{6}汪世虎:《重整计划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载《法学》2007年第1期,第114页。
{7}冯果:《公司重整制度与债权人的法律保护》,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5期,第59-60页。
{8}王欣新著:《破产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70页。
{9}[日]伊藤真著:《破产法》,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第8页。
{10}汪世虎:《重整计划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载《法学》2007年第1期,第114页。
{11}本文无意从整体上讨论《企业破产法》有关重整债权分组规定的不足,仅从保护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角度分析现行规定的不足与完善。
{12}《企业破产法》第8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从该款的表述看,小额债权组是普通债权组下的一个小组,并非与担保债权组、劳动债权组、税收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等债权组并列的一个表决组。
{13}李曙光:《关于新破产法中的重整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8月27日第3版。学者李曙光的观点是针对《企业破产法》2002草案有关重整债权的分类提出的。破产法草案将债权的分类对应于清算程序的债权分类,其第81条、85条分别规定:重整计划中的债权分类如下:一、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二、劳动债权;三、税款;四、普通债权。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债权分类,分组表决。各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根据最终颁行的《企业破产法》文本看,学者李曙光的观点得到采纳,但有关普通债权的分类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14}王欣新著:《破产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05页。
{15}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第656页。
{16}[美]大卫G.爱泼斯坦、史蒂夫H.尼克斯坦、詹姆斯J.怀特著:《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769页。
{17}丁文联著:《破产程序中的政策目标与利益平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257页。
{18}王欣新著:《破产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70页。
{19}如果《企业破产法》不采取强行性分组方式,而采任意性分组方式,则只能由法官根据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裁定如何分组,别的主体,如债务人或管理人并不可能滥用该权利。因为,在任意性分组方式下,还有可能决定债权如何分组的主体可能是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管理人,但债务人和管理人仅仅只能提供草案,最终决定权还是在全体债权人。如果将如何分组的决定权交给全体债权人,则如何分组依然由拥有多数表决权的债权人控制,依然难以通过分组达到体现不同性质债权人不同利益的目的,所以债权人会议也不可能是滥用分组权的组织。因此,可能滥用分组权的主体只能是承办案件的法官。
{20}《企业破产法》第97条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第100条第1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21}{21}《企业破产法》第98条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第10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2}王欣新著:《破产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27页。
{23}冯果:《公司重整制度与债权人的法律保护》,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5期,第60页。
{24}朱晔:《论破产和解中中小额债权人利益之保护》,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第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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