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的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的规定,结论是重要的证据之一,是捍卫司法公正的重要力量,有人将其称为证据之王。其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尤为突出,目前的司法鉴定制度的某些缺陷已成司法不公的难言之痛。司法鉴定作为鉴别、确认诉讼证据的一种重要活动,直接关系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和法律的正确适用,也关系法律适用是否及时和社会资源对诉讼的投入问题,应最大限度地兼顾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
随着问题的日益显露,司法鉴定越来越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改革现行司法鉴定体制的呼声也日益强烈。我国目前关于司法鉴定的立法,仅见于三部诉讼法典中的几条简单规定(其内容主要是关于鉴定决定权的授权性规定)。司法鉴定的许多基本问题,至今仍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据,使得司法鉴定的机构设置、管理体制以及运行机制呈严重的混乱局面。近年来,有关部门制定的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定,在司法鉴定的一些重大原则问题上存在分歧,具体措施不协调,甚至相互矛盾,导致司法和人员无所适从。这种状态导致了大量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挂靠鉴定、雇请鉴定和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以及各职能部门之间因鉴定而相互扯皮等诸多不合理现象。
近年来,我国许多地方都制定了《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明确了鉴定人的权利义务,规范了司法鉴定的实施程序,这对于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各地在立法的过程中为了遏制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等现象,普遍加强了办案部门、上级鉴定部门、省级司法鉴定委员会等对鉴定启动程序的干预以及立法对鉴定结论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导致我国鉴定立法出现了严重的职权化和行政化色彩。政法机关的侦查职能、起诉职能、审判职能与鉴定职能相混同,妨碍影响了司法公正。由于司法鉴定人员的行政隶属色彩,违背了鉴定工作应有的中立性和客观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对侦查阶段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属于内部鉴定,由于缺乏监督,往往在起始环节容易受某些因素干扰而出现结论可靠性方面的偏差。结论在该诉讼阶段的运用又往往导致对嫌疑人实施某种强制措施,势必造成一定的冤假错案。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不仅影响具体案件的公正,也影响了公检法机关的社会公信力和权威。司法鉴定结论是确定事实的法定证据,对诉讼、仲裁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总之,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体制及其运行机制已经严重地滞后于我国法制建设的整体发展水平,与现代诉讼立法中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相冲突。因此,改革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体制,通过立法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司法鉴定制度,是当前我国诉讼领域法制化建设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因此,我国未来的司法鉴定制度应当与我国的司法体制、诉讼制度、庭审模式保持协调统一,这也是确立司法鉴定制度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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