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的复函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08 10:25:44 444 人看过

答复如下:一、下列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2.国务院《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二、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三、劳动争议当事人按规定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或者仲裁机关的仲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办理。在执行中,对于企业拒绝给职工安排工作并且不发工资或者不给福利待遇的,人民法院可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通知银行或者信用社扣划应付的工资和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必要时可责令企业赔偿该职工的实际损失。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两个问题

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呈逐年增多趋势。由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机制的特殊性以及相应立法的滞后性,导致审理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一定难度,审判实务中出现了不少问题,适用法律不统一的现象时有发生。在当前审理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中,突出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与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的衔接不统一、不规范;二是在处理保险赔偿制度与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上把握不好。本文试对这两方面的问题以及审判对策作一些粗浅的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一、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诉讼的关系

(一)劳动争议诉讼应当严格执行仲裁前置制度。

根据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以下简称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即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仲裁程序,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未经仲裁而直接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这里,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确实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即在实体上作出仲裁裁决;二是视为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即仲裁委员会在程序上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结论,包括裁决、决定、通知书三种形式。其中,第二种情形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而视为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

在审判实务中,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制度已为广大司法工作者普遍理解和接受,但是仍有个别人员在严格执行该规定上还存有疑意。例如:对劳动争议当事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而仲裁委员会又长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结论的,有人认为如确实属于仲裁委员会怠于履行职责,而长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结论的,也可视为争议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笔者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凡当事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委员会未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结论的,都属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人民法院均不应受理。

(二)仲裁与诉讼的衔接问题。

1、劳动争议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关系。

劳动争议诉讼虽然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的规范体系,但是其与民事诉讼有一定区别。劳动争议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以及劳动争议案件在人民法院内部分工管辖上由民事审判业务庭审理,此等情形或制度并不能说明劳动争议诉讼在性质上就是民事诉讼。劳动争议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际上是借用民事诉讼程序规定,这与当初行政诉讼借用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情形相类似。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从仲裁到诉讼,是一个完整的自成体系的程序过程,有其自身的规范体系和特征性,不能因其在诉讼阶段借用民事诉讼程序,而完全以民事诉讼的规范和理念来排斥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本身的规范和特征。相反,人民法院在运用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在某些环节上,更应当以劳动争议程序规范在诉讼阶段的特殊规定,来影响和改变某些民事诉讼程序原有的规范及理念之适用。

2、不告不理原则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的特殊体现。

在起诉与诉讼请求的关系问题上,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审理具有很强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集中体现在人民法院应当对劳动争议进行全面审理这点上,即仲裁裁决作出后,如当事人不服而在十五日内起诉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而由人民法院对该劳动争议进行全面审理。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的当事人往往都是仲裁程序中败诉的一方,这里所称败诉方一般有两类:一是在仲裁程序中实体权利未得到保护或未得到充分保护的当事人一方;二是在仲裁程序中被裁决承担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对于以前述第一类败诉方作为原告起诉的,其诉讼请求的核心就是保护实体权利,其起诉的目的与诉讼请求之间具有一致性。对于以第二类败诉方作为原告起诉的,其起诉在实质上并没有什么具体的诉讼请求,其起诉之目的就是不服仲裁裁决而通过起诉使其不生效,进而将劳动争议交由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对于后一种情况,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不处理原告未请求的事项,对此有人认为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其实,这种情形并不能说明劳动争议诉讼违背不告不理原则,相反说明了劳动争议诉讼的特殊性影响和改变了不告不理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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