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农民欧某和刘某在同一钢材专业市场施工工地装运土方。2日下午5时许,欧某将其驾驶的赣D90627号车停放在施工工地上,在其下车关车厢后栏板时,该车突然自动向后滑行。欧某忙用双手去顶住车身,却被车子逼得往后退,并将其夹在刚停放在该车后方1米多远处刘某驾驶的赣D11227号车右侧门之间,附近作业的人将赣D90627号开走后,欧某才从两车间出来。刘某见欧某出来了,就将车驶离了现场。欧某不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为疼痛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欧某驾驶的赣D90627号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某驾驶的赣D11227号车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赔偿事宜,欧某的家人将刘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刘某和两保险公司赔偿欧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
【争议】
受害人是被保险人时能否获得交强险赔偿?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能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理由有三:一是事故发生地并不是在道路上,而是施工工地;二是事故发生是由于车辆自动滑行引起,并不是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三是交警部门已认定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此,本案不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而应按安全生产事故或意外事故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但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刘某驾驶的赣D11227号车投保的**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余款50000元由刘某和欧某按责任划分进行承担。其理由是主要有二点:第一,根据法律规定,该事故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要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也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四条的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欧某是赣D90627号车的被保险人。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五条之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份无或省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欧某不属于赣D90627号车投保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交强险理赔人员范围,欧某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应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参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欧某损失80000元。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有四个方面:
第一,本案按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有法律依据。如前述第二种意见中所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都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欧某驾驶的赣D90627号车系在道路以外发生事故毫无疑问,但是否属于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呢?本案事故发生时赣D90627号车虽无人驾驶,但其自行向后滑行,实质上仍是处于运动状态,而机动车处于运动状态时就应认定是通行性质。因此,本案事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合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七十七条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n(一)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n(二)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n(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n(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n(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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