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以及不同地区的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知识产权案件及其他各类案件的职权范围和具体分工。管辖可以按照不同标准作多种分类,其中最重要、最常用的是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具体案件的诉讼管辖,并不能只根据级别管辖或地域管辖加以判断,而应将相关规则相结合,综合判断。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均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探源
行政公益诉讼来源于公益诉讼,公益诉讼最早可溯源于古罗马时代。当时的古罗马法将诉讼划分为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两种诉讼模式,其中私益诉讼是为保护个人所有权益的诉讼,仅特定的当事人才可提起;而公益诉讼则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市民均可提起。可见,古罗马的市民如果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就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且并不要求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与所诉之利益有利害关系,可以是无利害关系的人。
英国1977年司法改革之后,公法和私法救济手段的原告资格标准统一为足够的利益,由于这一标准具有非常大的弹性,法院在认定原告资格时对损害个人化的要求大大放松了,表现出对公共利益越来越多的关注。于是,私人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在司法审查中取得了一席之地,原告资格的要求得到了放宽。
美国作为典型的普通法系国家,并不将公益诉讼与其他普通诉讼相区别。行政公益诉讼与其他普通诉讼一样受相同的法律调整,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2条规定:因行政行为而致使其法定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人,或受到有关法律规定之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均有权诉诸司法审查。美国法律规定的类似行政公益诉讼的形式有三种:相关人诉讼、纳税人诉讼和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
德国十分注意在行政诉讼中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德国,诉讼利益已由传统的狭义概念扩大到法律所保护的法定利益及至值得法律保护的事实上的利益。其权利来源,不单以一般的成文法为依据,还及于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一般法原则所生的不成文权利,学界和实务界均承认由宪法和法规整体所演绎出的一般法则。2为了保障公共利益,德国1960年颁布的《德国法院法》专门确立了公益代表人制度,即由联邦最高检察官作为联邦公益的代表人,州高等检察官和地方检察官分别作为州和地方的公益代表人并由他们以参加人的身份参与联邦最高行政法院、州高等行政法院以及地方行政法院的行政诉讼,并享有上诉权和变更权。
在日本,行政公益诉讼被称为民众诉讼。所谓民众诉讼是指国民请求纠正国家或者公共团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以选举人的资格或自己在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其他资格提起的诉讼。
在我国的立法史上,公益诉讼也可以追寻到其渊源。1949年12月颁布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三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全国社会及劳动人民利益之有关民事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可代表国家公益参与之。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及《各级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第二条规定,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公益参与有关社会和劳动人民利益有关重要民事案件及行政诉讼。这说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是有一定的法律基础的。当前我国在公益诉讼尤其是行政公益诉讼的立法及司法没有较大的进展,这种状况无疑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全面展开及依法治国方针的贯彻落实,更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长足进步和发展,尤其是在公民法制观念、权利观念日渐深入人心的今天,如果怠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必然会对我们整体社会的发展造成极其消极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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