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罪亦有未遂情形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1 11:24:51 229 人看过

【起诉书内容】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晚,携带螺丝刀等工具,至镇海区骆驼街道贵驷新时空网吧门口,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停放在该处的迅驰雅马哈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元。同月19日晚,被告人赵某某携带螺丝刀等工具,驾驶电动车至镇海区骆驼街道贵驷新时空网吧门口,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美爵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20元。后被告人赵某某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巡逻人员王某某等人发现,被告人赵某某为抗拒抓捕,使用钥匙等物扎打王某某,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又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意见】

关于本案辩护人的总体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成立抢劫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自愿认罪,符合酌情从轻处罚的情形。

一、被告人赵某某未实际窃得财物

根据赵某某的供述及王某某的供述,可以认定的事实是,被告人赵某某在对电瓶车实施盗窃行为开始前,其行踪已被王某某等巡逻队员发现,赵某某一直在王某某的监视下。赵某某开始窃取电瓶车,推了一百米左右后,王某某开始采取抓捕行动。在整个过程中,赵某某并未实际控制占有电瓶车,一直在便衣队员秘密监视下,从而可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未窃得财物。

二、被告人对王某某实施暴力,王某某未构成轻伤。

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实施暴力抗拒抓捕,涉嫌抢劫罪。根据公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可以证明,被害人只是构成了轻微伤。还没达到《刑法》263条抢劫罪构成轻伤的定罪标准。

三、以上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赵某某成立抢劫罪(未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了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条件: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见,轻微伤以上后果是可以作为转化型抢劫犯罪中的转化条件的,与普通抢劫犯罪的既遂标准之致伤后果必须是轻伤以上相比较,构成的门槛要低一些。如果没有获得财物,所实施暴力致伤结果仅为轻微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的内容可以推断,应属犯罪未遂。所以,转化型抢劫犯罪在一定条件下,同样是可以存在未遂形态的。

结合本案分析,被告人赵某某实施盗窃过程中,被王某某发现,在此情形下,为抗拒抓捕而使用钥匙戳伤了王某某,按《两抢意见》的规定,赵某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由于本案被告人赵某某未劫得财物,未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只造成轻微伤),应认定为抢劫未遂。

四、被告人赵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赵某某在抗拒抓捕过程中,没有拿取危害性更大的螺丝刀等工具,只是利用钥匙造成了王某某轻微伤,可以看出,被告人赵某某并无意造成更大的伤害,只是想方设法摆脱王某某的控制,赵某某主观恶性不大。

五、被告人赵某某悔过表现良好。

被告人赵某某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主动交代自己的行为和事实并做了深刻的反思和检讨,悔过表现深刻。鉴于被告人的良好的悔罪表现,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符合酌情从轻处罚的条件。

【刑事判决内容】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的抢劫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能自愿认罪,系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钥匙一串、老虎钳一把、螺丝刀一把、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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