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法官和陪审员:
本人受A公司委托担任该公司诉被告甲劳动纠纷议案的诉讼代理人。受理此案后,本代理人根据原告的主张,搜集证据,参与了庭审调查和质证。下面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的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希望合议庭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甲先后在两个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况是否满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我们认为其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理由如下:
第一、甲在B单位工作的时间是从1998年至2005年,2006年起进入A公司工作至2008年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其在两个用人单位均未连续工作满十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条件。
第二、A公司是国有独自公司,属企业法人,其出资形式为国家资本而非法人资本;B单位是直属于广东省政府的正厅级事业法人。二者均具有严格的独立性,彼此之间既不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也不存在经济上的控股关系,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之情况。被告在法庭调查阶段所称A公司没有挂牌营业的说法不但没有证据证明,也是不符合事实的。
第三、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在《仲裁裁决书》中认为,B单位2005年底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因此视为由B单位将劳动者安排到A公司工作。我们认为仲裁委的这一认定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5年时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没有法定的终止手续,而且作为独立法人的A公司也不应当为B单位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次,A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独立的享有用工自主权。除法律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安排劳动者进入A公司工作。再次,被告与A公司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劳动合同的,这一点在作为证据的2006年《劳动合同》上明文记载。不仅如此,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明确表示在2006年与农科集团签订劳动合同时,他就明确用工主体不再是B单位而是A公司。更需要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在法庭调查阶段原被告双方关于2006年合同签订的方式也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当时是由单位提供模版,劳动者自己誊抄的方式签订的劳动合同,易言之,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均是由劳动者自己填写到合同上的,这足以证明,对于当时用工主体的变化,劳动者不仅知情而且自愿,绝不存在所谓安排的情况。因此,被告甲的劳动关系在B单位和A公司之间的转换,属于终止劳动合同后的自谋职业,纯属劳动者自主、自愿的行为结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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