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xx区人民法院
(2016)琼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大X,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xx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海口市x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海口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6]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X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大X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大X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
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大X在海口市xx区xx镇任副镇长分管农村危房改造工作。2011年至2012年间,海口市xx区xx镇文道村委会十六名村民杜某平、杜某辉、吴某琼、吴某万、吴某定、吴某隆、杜某诗、杜某开、邵某花、杜某秋、杜某锐、吴某銮、吴某鹏、杜某德、杜某敬、朱某博分别以“其他困难户”、“低保户”等名义,通过文道村委会书记吴某启(另案处理)伪造《XX村民小组评议》和《文XX村委会关于危房改造评议》内容,并在《海南省农村危房改造农户申请审批表》中的村委会意见栏里署名同意杜某平等村民进行农村危房改造并上报xx镇政府。
xx镇政府分管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被告人李大X没有认真履行危房改造的审核、验收、资金发放等职责。在没有认真审核杜某平等村民是否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情况下,违反《海口市xx区农村(水库移民)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中“一户一宅”及“居住在危房中的其他农村贫困农户”的规定,在《海南省农村危房改造农户申请审批表》中的镇(乡)政府审核意见栏里盖上其私章,同意杜某平等村民进行农村危房改造,并上报海口市xx区危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通过,使不符合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条件的杜某平等十六名村民获得危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造成国家损失危房改造专项资金35.597766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大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干部任命审批表,海口市xx区xx镇政府的说明,海口市xx区xx镇政府《关于成立xx镇2011年农村危房改造验收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文件,危房改造登记表、危房改造申请审批表、危房改造协议、村民小组评议、村委会关于危房改造评议等文件,危房建前、建中、建后照片,海口市xx区财政局xx财政所的记账凭证、进账单,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会议记录,证人吴某启、杨某顺、吴某琪、陈某荫、杜某平、杜某辉、吴某隆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大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李大X受贿的犯罪事实
2011年间,海口市xx区xx镇在危房改造过程中,因危房改造指标没有完成,时任xx镇副镇长分管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被告人李大X,将10户危房改造户指标分配给xx镇文道村委会书记吴某启。吴某启将危房改造户的指标分给文道村委会的农户,后来这些危房改造的农户也顺利申请到危房改造补助款。吴某启为了感谢李大X的关照,在2011年2月24日将人民币1.8万元存入被告人李大X的银行账户里。
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李大X主动到海口市xx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李大X向海口市xx区人民检察院上交涉案赃款人民币1.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大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大X的银行账户流水信息,被告人李大X上缴赃款凭证及自我交待材料,证人吴某启的证言,被告人李大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不符合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条件的农户获得危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造成国家损失危房改造专项资金人民币35.59776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大X提出其受贿行为不应定罪处罚的辩解意见。
经查,被告人李大X所收贿赂款人民币1.8万元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即“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李大X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大X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大X犯罪后自动投案,是自首,且其全部退出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8万元,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大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大X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大X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8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xx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
审判员胡**
人民陪审员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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