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证据的法律适用
一、法院的告知义务: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一)举证范围。《证据规定》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范围有着不同的规定。《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1)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2)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这两条是对原告举证范围的规定。《证据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据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以上三条是对被告举证范围的规定。
(二)举证期限。《证据规定》对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期限规定也不相同。对原告规定的举证期限,《证据规定》第七条对原告的举证时期限作了明确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该条系对原告举证期限的规定。对被告举证期限的规定,《证据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作出的具体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该条规定了被告的举证期限。
(三)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在形式上,应以书面形式——举证通知,履行法院告知义务。
(2)在内容上,应包括举证范围,举证期限,申请证人出庭申请期限,申请鉴定期限,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条件及期限,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和逾期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3)对于举证范围,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确定原被告举证范围,但应以原则性为主,如拆迁行政裁决案件,法官在举证通知书上告知原告应提供被拆迁房屋原告拥有所有权的相关证据,而不能说的非常具体的房照,买卖合同等,那样法官的角度就站错了,而不是法官局中,指导地位了。
(4)由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同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对被告提供的作为法律依据使用的规范性文件的期限不适用举证期限的规定,但应当在证据交换时提供或者当庭提供。
(5)严格掌握被告逾期提供证据的条件。法官应对被告提出的“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进行严格审查。
(6)行政赔偿案件中,被告及代理人提供有关“赔偿数额”的证据,不受被告举证期限的限制,但应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提供。
(7)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重新告知举证时限。
(8)对法院准许当事人延期提供证据的通知,应送达双方当事人。
二、调取证据
(一)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
《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及其组织,公民调取证据:(1)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该条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的范围的规定。《证据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1)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产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3)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该条是原告或者第三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条件种类的规定。
(二)审判时间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范围必须是《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范围。
(2)启动调取证据程序:一是符合《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依职权调取;二是符合《证据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依原告或第三人的申请调取。
(3)依原告或者第三人申请的必须同时符合《证据规定》第二十三条(范围规定)第二十四条(期限规定)的要求,如原告在开庭时提供申请调取证据,或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自己持身份证或者介绍信就可以调取的证据材料,法院将不准许调取。
(4)对原告或者第三人申请调取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不准许调取通知书,并告知不准许调取的理由及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三、质证
(一)质证原则。
《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条系质证的原则。
(二)行政诉讼证据概念。
行政诉讼证据,是指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和手段。这里必须明确什么是行政诉讼的证据。当事人经常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和有关事实一并当成证据提供,根据《证据规定》第一条规定,提供证据作出行政诉讼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的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就说明行政诉讼证据不包括规范性文件,不是质证的对象。
(三)对质证的内容、方式及要求
质证的内容、方式及要求。《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及证明效力的大小,进行质证。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发问、或者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不得采取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该条系质证的内容、方式及要求的规定。
(四)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质证范围应是行政诉讼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不包括规范性文件:
(2)司法认知和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无须质证;
(3)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进行质证,但不得公开进行;
(4)法庭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应当作为申请当事人证据,在庭中出示进行质证;
(5)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应当就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但不是质证;
(6)没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应当予以排除。如某拆迁裁决案件中,原告起诉被告拆迁办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质证中,原告出示其他拆迁户回迁后其房租金的证据材料,此时法官应告知原告,此证据材料,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无关联性,不予质证。
(7)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不得当庭询问其住址及联系方式;
(8)对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即可作为定案依据,无须再进行质证。
四、认证
(一)认证概念
认证即认定证据,是指在审理行政案件中,法官依照法定程序,根据一定的原则或规则对质证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判断,从而确定证据材料的可否采信,可采信的证据的证明力的活动。
(二)认证的基本方式
认证的基本方式。《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统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这是对法官认证基本方式的规定,即通过什么方式予以认证。
(三)证据合法性认定标准
证据的合法性即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它包括取得证据的主体合法,证据形成符合法定程序,证据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和证据运用符合法律规定。
(四)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认证的主体是法官,即由法官认证,但这个法官不是指承办人,而是合议庭成员完成的认证的活动。(2)认证证据的范围包括经过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材料。(3)正确适用《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是凭法官自己的知识可以直接予以认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法则事实推定的事实”,直接认定,但必须完全符合条件,如日常生活中,雨天潮湿,冬天比夏天冷等,这些都是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但某些偶然现象则不能适用。(4)对《证据规定》中非法证据的确定:
1、是“主体上确定,主体违法,是指收集证据,调取证据的主体上不合法。如精神病人作证,鉴定人没有鉴定资格,行政执法人不是有相应的资格等;
2、是从程序上确定,收集证据的程序违法,不符合法定情形,如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者听证所采用的证据,鉴定程序中严重违法等情形;
3、是从取得证据的方式、手段上确定,如以非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
4、是从证据的内容上确定,如在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内容不完整等;
5、取得证据的手续上确定,必须履行法定手续,如《证据规定》中第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了未办理法定手续的证据材料,不能作定案依据;
6、是取得的形式确定,如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印件或复制品,这种取证形式严重违法情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7、是从提供证据的时机违法确定,如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要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的,象这种情形,因违反了《证据规定》要求不能作合法证据。
(五)自认规则的适用。
自认即一方当事人就对当事人不利事实予以承认的声明或表示,如在行政案件中,自认涉及其他诉讼当事人利益,其他诉讼当事人对自认提出异议的,法官发现自认是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且与事实不符,诉讼代理人自认事项无代理权且其委托人未在或未出庭的情形,法官不能适用自认规则予以认证。
(六)当庭认证问题
除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规则容易认证外,对涉及证据真实性的问题,以休庭后由合议庭决定为宜,不宜采取当庭认证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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