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合并过程中如何保障股东权益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7 18:14:24 68 人看过

[关键词]:公司合并**义务;回购债权;公司合并决议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机制作用的重要体现公司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公司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签订合并合同,变为一个公司的行为,公司合并必然会给作为公司投资者和所有者的股东带来最为重大的影响。股东是公司最大的受益者和风险承担者,这就决定了在并购中保护股东利益的必要性。有利于公司业务规模的扩大和经营范围的调整,从而促进公司的快速发展和公司的优化组合。公司合并还可以降低成本,增加公司利润2]公司合并的这些好处也使得公司合并成为市场经济中频繁出现的经济现象。因此,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对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公司合并中保护股东利益的基本制度主要包括:公司合并中董事(和大股东)的诚信义务;中小股东保护制度(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已于今年7月5日完成公司法草案的起草工作,正在征求意见。在此,笔者就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利益保护制度谈几点看法,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公共司法制度。公司合并中董事(及主要股东)的义务。几乎没有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也将制定公司合并方案规定为董事会的重要职权。董事决定合并公司时,也适用**义务,即对公司和股东承担**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

1.董事在合并中的注意义务

董事在合并中的注意义务是指董事应理性审慎地决定是否同意合并协议或合并计划,然后向股东大会提出合并建议。在公司合并中,董事在相同情况下不注意普通谨慎人的,应当对其过失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董事会对批准合并的判断是否明智合理,董事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取决于具体合并的事实和情况。但是,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

(1)董事会是否合理了解并购的相关信息,特别是并购价格

(2)董事会应尽可能考虑与替代交易相关的所有因素,比较各种可供选择的交易形式,向股东大会提出合理化建议。(3)董事应当勤勉地与对方进行合并谈判,争取最优惠的合并价格;(4)在谈判或者起草合并条款时,董事有义务作出诚实公正的判断,并以诚实公正的方式将合并对价分配给股东。公司合并中董事注意义务的判断依据的是商业判断原则。董事因重大过失未给予合理注意,给公司和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决定是否同意合并协议或合并方案。我们应该重视公司的利益,而不是把自己的利益凌驾于公司的利益之上。合并中董事的忠实义务因合并是否为利益冲突交易而有所不同。在无利益冲突的合并中,董事会订立合并协议的决定受商业判断原则的保护,即合并协议推定为善意成立,董事会为公司利益善意作出合并决议。股东对合并提出异议,必须证明董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利益冲突的合并中,董事与公司或股东的利益冲突以及董事订立合并协议的决定不受商事原则的保护,而受公平交易原则的规制。法院适用完全公正原则审查合并的公平性。完全公正原则包括公平交易和公平价格两个方面。在公司制度中,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对公司的重大事项作出最终决定。股东大会决议以资本多数决原则为基础,即股东有权根据所持股份的多少进行表决,股东大会决议以多数通过。大股东通过的决议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这说明拥有控制权的大股东(大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要优于小股东(小股东),其行为对小股东的权益有着显著的影响。为防止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害中小股东利益,应强化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责任。无论控股股东是以股东身份行使表决权,还是根据其资格通过公司行政机关对公司经营活动施加影响,都应当履行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不得侵害公司及其他小股东的利益。违反这一义务会给中小股东造成损害,在公司合并中,被侵害的股东有权对其提起诉讼,而控股股东**义务的核心问题是利益冲突交易(合并)。如何履行忠实义务?在这种利益冲突的并购中,大股东的行为不受商业判断原则的保护,而受完全公平交易原则的规范。比如,控股股东在安排并购支付方式时,对不同股东的待遇不同,控股股东必须证明这种安排是完全公平的。完全公正的证明责任原则上由控股股东承担。如果控股股东不能证明合并是完全公正的,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解散合并或相应的补偿

(2)异议股东请求回购股份的权利(1)关于请求回购股份的立法(2)异议股东请求回购股份的权利(2)异议股东请求回购股份的权利(3)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的价格回购自己的股份。美国、日本、德国等国家的公司法对异议股东请求回购股份的权利作了规定。特别是美国《示范公司法》设立了专门章节,对股份回购请求权作了详细规定,在股东大会通过的一般公司合并中,得到了美国各州公司法的积极响应,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有两种:一种适用于合并各方的股东。立法的出发点是合并将对双方股东产生影响,并对异议股东给予平等、充分的保护。这种立法以美国、日本等国家为代表,其优点是对股东有广泛的保护,缺点是可能影响并购效率;另一种仅适用于消灭公司的股东,其立法出发点是消灭公司的股东在合并中受影响最大,存续公司受影响较小。这种立法以德国为代表,主要保护受影响最大的股东的利益,有利于有效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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