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现状以我院反贪局2004年办理的10起职务犯罪案件来看,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现状主要有:
1、取保候审均采取保证人保证的方式,未采用保证金保证的方式。保证人基本上都是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或所在单位的领导。
2、无一件职务犯罪的嫌疑人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3、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时,信息填写、指纹掌印采集、人员送押等执行工作大多有检察办案人员完成。
二、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
1、拘传。《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均规定: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但对什么是连续拘传并无具体的解释,对两次拘传之间间隔的时间也未作明确规定。立法的模糊性容易导致有些办案机关为了追求效率,将拘传变相为羁押从而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为了避免造成拘传错误,不愿采用拘传强制措施。另外,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直接拘传,也可以先传唤后拘传。这种随意性的规定明显有悖法律应有的严肃性,它没有明确哪类人应先传唤后才能根据有关情况进行拘传,容易导致有些办案机关一律采用拘传,侵犯自动到案接受调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取保候审。(1)在期限方面。《刑诉法》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而公检法三机关各自的司法解释均规定各自的取保候审期限为12个月。应该说,《刑诉法》的本意是指在一个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候审的期限总和不得超过12个月,而司法解释却突破了《刑诉法》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扩大解释,实践中难予执行。(2)在保证方式方面。《刑诉法》和其他司法解释均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刑诉法》第五十四条对保证人的资格进行了规定,其中有一条要求保证人必须与本案无牵连。一些司法解释规定了保证人监督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的义务,并对违反监督义务的保证人规定进行罚款;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本案无牵连的人基本上不愿意承担这种可能被罚款甚至构成犯罪的责任,导致实践中保证人都是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或是所在单位的领导,保证方式仅靠保证人的人格、信誉来保证;加上职务犯罪的特殊性,这种监督往往流于形式,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同时,职务犯罪嫌疑人普遍存在学历高、社会阅历深、关系复杂、反侦查能力强等特点,由拘留、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后,许多人会出现翻供、串供、毁证等情况。另外,对采取保证金保证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对保证金的数额进行明确规定,只是笼统规定由决定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缺乏可操作性。导致许多不符和取保候审制度设立目的事情的发生:保证金数量太高,一些犯罪嫌疑人无力承担,宁受羁押;保证金太低,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对犯罪嫌疑人没有威慑作用,容易造成他们畏罪逃跑等。(3)在执行方面。《刑诉法》等规定:公检法均有权决定取保候审,执行权由公安机关行使。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将决定书和执行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方面的规定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公安机关在基层都有派出机构,更利于监督。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该类强制措施执行的合作机制不完善,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取保候审的决定即使受理,在执行上也不到位。有的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后,干脆就没有送达公安机关执行。这些都给犯罪嫌疑人留下活动空间,不利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3、监视居住。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适用的对象一致,司法实践中,对那些交不起保证金或提不出保证人的犯罪嫌疑人一般采用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1)在场所方面。《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的场所为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住所优先于指定居所。在实践操作中,有些检察机关为有固定住所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或设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这些都是违法的。(2)在适用范围方面。《刑诉法》等均未明确规定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各自的适用范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混乱现象。(3)在监督方面。监视居住是比取保候审强度更大的一种强制措施。法律规定: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均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但取保候审对检察机关来讲有保证人或保证金保证两种方式,而监视居住却无任何保证方式,只是与取保候审一样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的一些规定。这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精神。
4、拘留、逮捕。完整的拘留权和逮捕权也应当包括决定权和执行权。《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拘留或逮捕的决定权,但执行权由公安机关行使。这其实就是一种分权制衡的体制,但该体制没有区分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办案的差别。公安机关办理的是普通刑事案件,公安机关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有利于互相监督制约,保证办案质量。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具有特殊性,犯罪嫌疑人往往背景深、社会关系复杂,假如犯罪嫌疑人是公安干警,再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不利于检察机关办案。同时,在司法操作中,检察机关决定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只是商请公安机关派员协助,人员送押、信息填写、指纹掌印采集等执行工作大多由检察办案人员完成。
三、完善刑事强制措施的立法建议
1、拘传的完善。首先,立法上应当明确连续拘传的含义,对两次拘传之间必须间隔的时间作出具体规定。其次,对传唤和拘传的适用顺序作出规定,明确哪类人可以直接拘传;哪类人应先传唤然后依据一定条件才能拘传。笔者认为,立法可以明确规定直接拘传的人有:(1)有重大人身危险性,可能继续危害社会的;(2)有逃跑、串供、毁灭或伪造证据可能的;(3)有其他严重情节,足以影响办案的。对那些认罪态度良好,老弱病残的人则应规定先适用传唤,无效时再行拘传。最后,应明确限定拘传的适用对象和地点。
2、取保候审的完善。首先,立法应明确规定在一个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前后总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禁止公检法重复适用取保候审,规定取保候审12个月期限届满后自动失效,避免因各自期限过长导致办案人员拖拉办案,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在保证方式上,一方面要明确与本案无牵连的具体内涵。对一些比较特殊的案件,如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有共同犯罪的作案嫌疑的案件,将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和所在单位的领导排除在保证人之外。明确保证人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是指什么能力、应具备什么条件?不能仅靠人格、信誉等虚有的东西做保证。另一方面,在保证金保证方式上,建议将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保证金决定权和收取权统一由检察机关行使。这样有利于扭转检察机关在办理取保候审时不愿使用保证金保证的方式,也更加有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约束。明确保证金收取的比例,可以按涉嫌犯罪的金额来计算,避免保证金过高或过低。最后,在执行方面,建议加强对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执行的监督力度,明确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取保候审执行的协调机构,由犯罪嫌疑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的基层派出所具体执行监督职责。增加对公安机关执行不力的处罚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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