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局无权认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作者:沈毓明冯群安新闻来源:人民法院报
[案情]
肖某系某印染厂职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2007年7月18日17时许,肖某于下班途中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劳动局)应印染厂的申请,以肖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违反治安管理为由,认定肖某死亡不属工伤或视同工伤。肖某的妻子王某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决定。王某诉诸法院,请求撤销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分歧]
本案审理中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治安管理处罚法未将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行为列入调整范围,但这是因为2004年4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将此行为归入,立法无须重复。本案不认定肖某死亡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第二种意见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施行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来界定。按授权行政的原则,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范围只能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具体规定来认定,而且该法并未规定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违反治安管理。因此,肖某并未违反治安管理,劳动局不认定肖某死亡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关于不得认定工伤的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应分别由法院和公安机关确认,劳动局作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越权认定。而本案肖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并未经公安机关确认为违反治安管理,因此,劳动局以违反治安管理为由排除肖某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废止后,显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肖某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据,第一种意见是对立法本意的片面解读,劳动局据此认定肖某违反治安管理,并排除工伤显为不当。
第二种意见直接认定本案肖某未违反治安管理,疏忽了治安管理管辖权的界定,也偏离行政审判的审理对象。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关于“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治安管理应公安机关管辖,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无权审查认定行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本案中,公安机关并未认定肖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另一方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本案仅需对劳动局认定肖某违反治安管理证据是否充分,作出不认定肖某死亡为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裁判,无须对应由公安机关依法认定的“肖某是否违反治安管理”作出判定。
综上,可以认定劳动局确认肖某违反治安管理依据不足,以违反治安管理为由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排除肖某工伤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撤销劳动局的该工伤认定决定。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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