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证据认定的若干程序的规定(试行)为了规范法官在审判中对新证据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任务。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按本规定处理。本规定中所指新证据,包含可视为新证据的情形。
第二条法官应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时,对案件审理结果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法官可以作特别说明。
第三条举证期限届满后,一方当事人在庭审前或庭审时向法庭提交证据的,如对方当事人未提出证据超过举证期限的抗辩,亦未拒绝质证,可直接进行质证。就某一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提出异议,应由当事人自行提出,法官一般不主动提示。
第四条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在庭审前或庭审时向法庭提交证据的,对方当事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并表示不同意质证的,法官应当就该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听取双方意见。
第五条
当事人在庭审结束后再向法官提交证据的,法官进行初步审查认为属于新证据且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听取双方意见。法官进行初步审查认为不属于新证据的,一般不再组织质证。
第六条
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须对该证据属于新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在听取双方意见过程中,法官应告知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并告知当事人就该项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听取意见与对该项证据的质证并不相同。
第七条
在针对某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听取双方意见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要进一步收集证据进行反驳的,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一个新的举证期限。
第八条就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而听取双方意见的,可以在开庭审理的事实调查阶段进行,亦可以单独进行。
第九条
听取双方意见后,法官认为属于新证据的,应当将认定的结果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要求其进行质证。法官认定不属于新证据的,可以询问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质证。不同意质证的,不再就该证据组织质证。
第十条
审理过程中,若法官暂时无法对该证据是否符合新证据的认定条件作出判断的,也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先进行质证,但法官应告知当事人质证并不表示认可该证据是新证据。当事人不同意质证的,法官应告知该当事人,如法院认定属于新证据的,其现在不同意质证,将被视为放弃质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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