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自强,男,生于1974年。因涉嫌抢劫,2007年5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6月14日由禹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2009年5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5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平均,男,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自强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自强及其辩护人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长审限后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7年4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康自强和张存良、袁晓雷、舍松强(均已判)等人经预谋,以被害人李XX与舍松强女友发生性关系为由,将李XX挟持到禹州市“豪门”酒吧一房间内,对李XX实施殴打后劫取现金900元。
被告人康自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抢劫。
辩护人张平均辩称:本案定性为抢劫罪有所不妥,应当定性为敲诈勒索。在共同犯罪中应定为从犯,康自强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属初犯,同时康自强已对受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征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康自强和张存良、袁晓雷、舍松强(均已判)等人经预谋,以被害人李XX与舍松强女友发生性关系为由,将李XX挟持到禹州市“豪门”酒吧一房间内,对李XX实施殴打后劫取现金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自强无异议,同时有同案犯张存良、袁晓雷、舍松强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生效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自强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定性为抢劫罪有所不妥,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的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的其他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自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日起(扣除被告人康自强自2007年5月14日起至2007年6月14日止共计31天)至2012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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