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通则》分总则、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司法鉴定的实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附则共6章,将原《通则》的40条增加至新《通则》的50条,对委托鉴定主体、鉴定人出庭制度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变化一:明确司法鉴定仅针对于诉讼活动中
第二条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
司法鉴定只针对已进入诉讼程序后所涉及到的专门性问题。
变化二:司法鉴定的委托主体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
明确了司法鉴定程序由办案机关委托,将来司法鉴定机构可能不再受理司法机关以外的鉴定委托。
办案机关包括办理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
变化三:对鉴材的审查有所不同
第十二条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旧版规定,鉴定机构对送检的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有审查义务。
该条改变了鉴定机构以前所担当的这一司法审查角色。根据这一新的规定,鉴定受理前后,如果当事人一方对鉴材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的,鉴定机构应将该问题交由委托的办案机关处理,待办案机关出具明确意见后,再行决定受理或终止与否。
变化四:重新鉴定更加规范
第三十二条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1、重新鉴定时,原则上应当委托其他鉴定机构,特殊情况下可由原机构鉴定,但应重新选择司法鉴定员司法鉴定员。
2、接受委托的重新鉴定机构的资质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
3、负责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变化五:完善了鉴定机构的内部监督机制
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
复核人员完成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
旧版规定,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
修订版《通则》施行后,复核是必经程序,复核人必须在鉴定意见书上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否则就会导致鉴定意见的效力因欠缺这一必要程序而受到重大影响,甚而无效。
变化六:明确鉴定结果的辅助性
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的辅助性,与《民事诉讼法》中鉴定意见接轨。
变化七:增加规定鉴定意见书的补正规则
第四十一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
补正限于下列情形之一者:
1、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1、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3、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
原鉴定意见书上为补正是原则,另行出具补正书是例外。且也应当有一名以上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
补正不得改变鉴定意见的原意。
变化八:明确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
新增加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一章作为第五章,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出庭作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必须遵守诉讼程序和法庭规则,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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