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黄某伙同聂某某、张某某、“小黄”(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共同商议以调换收货单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由被告人黄某某负责联系湘湖五金市场3栋附1-3号门面文乐五金店店主姚某某,谎称湖南株洲生产的湘江牌电焊条销至广州后,返销回湖南后价格比直接从株洲进货便宜;由被告人黄某负责购进株洲电焊条厂生产的湘江牌电焊条,在马王堆汽配城将电焊条转至聂某某(已被判刑)的微型面包车上;由聂某某负责送货到本市湘湖五金市场3栋附1-3号门面文乐五金店,并提供空白的送货单交给姚某某签收后,将送货联撕下带回,顾客联交给姚某某保存,以备统一结账用;聂某某和“小黄”模仿送货联上姚某某的笔迹,伪造出比实际送货次数多的送货单;聂某某在多次送货后,结账前一次送货时,趁姚某某填写三联送货单时,将姚某某留存的送货单(顾客联)调换成伪造的送货单;由张某某(已被判刑)持伪造的送货单前往该五金店结账多结货款,骗取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8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黄某采取以上方法在湘湖五金市场3栋附1-3号门面,骗得该门面老板姚某某人民币17500元。被告人黄某某、黄某各分得赃款3500元。
2、2008年8月13日,聂某某、张某持两张假票据(两张假票据总计价值人民币25000元)采取以上方法再次前往湘湖五金市场3栋附1-3号门面诈骗时,被姚某某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姚某某、代某某(姚元煌的妻子)的陈述,证人姚某(文乐五金店员工)的证言,代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的妻子)、汤某(马王堆汽配城C1栋住户)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送货单、案发现场照片,伪造的送货单的复印件,(2009)芙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宁化县曹坊乡黄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愿意对两被告人帮助教育的材料,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黄某在2008年8月13日的诈骗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均愿意对两被告人进行帮助教育,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二万元,余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二万元,余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晓佳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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