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使用方与出租方对安全用电管理疏忽,导致设备漏电致使一名司机触电身亡,近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因触电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做出判决,判定与用电安全有关的三方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
2008年6月20日18时许,天津司机杨某开车到位于昌平区某村的一经贸中心为汽车货物称重,当他走过汽车称重平台时,被电击当场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委托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鉴定,结论为:由于大门金属架上的线管未按标准安装,导线的带电体外漏且与金属管相碰,造成大门的金属构架成为带电体,杨某触及带电体,电流经大门金属架、杨某的身、脚流入汽车称重平台入地,具备触电条件。对杨某进行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为:通过对杨某的尸表检验,结合现场勘查及案情调查访问情况,杨某符合电击死亡。
死者杨某的家属认为,杨某死亡的原因是由于经贸中心业主刘某对大门金属架上的线管未按标准规定安装,导线上的带电体外漏与金属管相碰,造成大门的金属架为带电体;而本案地磅的使用者是刘某;供电公司虽不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但存在严重的电力运行监管失职行为;村委会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因没有触电保护器,允许接电又未保证安全,导致杨某死亡的严重后果。杨某是原告家中的主要劳动力,其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1、抢救费288元、处理事故交通费3000元、处理事故三个人十天的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赡养费和精神损失费41.5万元。
法院查明,经贸中心是刘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事故发生后,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记载:漏电的线路是约在2008年5月20日,被告刘某指使不具备电工资质和证件的工作人员安装的,从一砂石厂大门南侧门房南墙的电缆经过大门上的金属架接到砂石厂大门北侧房间的照明电路,属于私自安装,并且线路的走向是在刘某的授意下架设完成的,事故电线无接地保护,穿入钢管的导线存在接头,且未设保护线套保护电线。
李某使用刘某经营的磅秤为货车称重,按车数给付租金。2008年5月30日下午,李某的货车将铁大门撞了,大门上的灯线断了,后有李某的两名工人把线接上。
经贸中心原与北京市电力公司建立了供用电关系,后经贸中心申请供电暂停,暂停时间为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发生触电事故时刘某使用的供电,是从村委会所有的线路上所接。村委会与电力公司具有供电合同关系,电力公司对电力设施的产权至村委会的配电室,配电室及以下线路产权属于村委会所有。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杨某因电击死亡,给其家人造成直接损害,因此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具体责任的确定,被告刘某是事故发生场地的经营人、管理人,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肇事线路也是刘某违规所接,直接为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和侵权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的拉煤车撞坏大门,促使了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因肇事线路系在村委会的产权界限内私自接拉,村委会存在一定的管理失职,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电力公司对村委会配电室以下的线路并无监管职责,且无侵权过错,故对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的抢救费,鉴定费有票据证明的金额共计5285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丧葬费、精神损失费、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应根据证据和法律规定确定金额;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由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杨某家属请求的合理部分为抢救费285元、鉴定费为5000元、丧葬费2005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19118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共89902元,交通费4000千元,共计人民币350428元,由被告刘某赔偿245300元,由被告李某赔偿70086元,由被告村委会赔偿350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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