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运输毒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要小
按照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配置法定刑是立法者制定刑法的一个基本要求,正所谓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我国刑法第五条也明文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运输毒品原本是走私、制造、贩卖制造毒品的辅助行为,是为其提供运输服务的。尽管刑法将运输毒品与其他毒品犯罪行为规定为选择性的并列罪名,但这并没有也不可能改变其与其他行为之间的主次轻重之别。因此,在同等或者类似情形下,运输毒品行为与制造、走私、贩卖毒品行为相比,他们之间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存在一定的差别,不能等量齐观。
二、运输毒品犯在毒品犯罪中处于辅助或从犯地位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常常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特别是贩卖行为和运输行为息息相关,形成一个相互联系的整体,其中运输行为因其行为本身的性质和特征,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了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然而,运输毒品犯往往容易被查获,但幕后的组织者、雇用者却常常无法归案,导致被抓获的运输毒品犯只能作为运输毒品罪来处理。但是,如果整个案件被破获,那么这些运输毒品犯在毒品犯罪中实际上只起到了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刑处罚。
三、对运输毒品犯过多适用死刑,难以实现刑罚目的
刑罚的目的,或是为了一般预防,或是为了特殊预防。通过刑罚惩罚这种手段,刑罚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是预防犯罪。但是,刑罚只是预防犯罪的一种手段,而不是主要手段,更不是唯一手段。不能盲目迷信或者人为夸大死刑适用在预防犯罪中的作用,包括毒品犯罪在内的任何犯罪的有效控制和防范,还在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在于社会综合治理。特别是具体到运输毒品犯罪,参与运输毒品的大多是那些贫困的边民、农民,其犯罪动机是谋取经济利益,赚取一定的短途运费,其犯罪原因往往是经济比较困难,这部分人中,有的虽知道自己是在犯罪,但对结果的严重性考虑得较少。对这些人适用死刑并不能震慑那些毒枭、职业毒贩,如果他们不能摆脱贫困,给予有效的引导和宣传,那么他们仍旧会不断受毒枭的利诱,参与运输毒品。
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对运输毒品犯区别对待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质就是要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既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该严则严,又尽可能减少社会对立面,当宽则宽,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国家所确立的对毒品犯罪实行严厉打击的方针是正确的、科学的,体现了对毒品犯罪依法从严惩处的精神,但另一方面,严打并不是不加区分地一味从重,更不是要实行严刑峻法,否则非但不足以解决问题,反而会产生负面影响。我们应当将严厉打击的锋芒指向那些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如大毒枭、职业毒贩等,对这些犯罪分子,在死刑适用上,要毫不手软。同时,在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斗争中,对那些受雇用、指使进行毒品犯罪,主观恶性小的毒品犯罪分子,要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最大程度地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有利于对毒品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从而有效遏制毒品犯罪的发展蔓延。从实践来看,运输毒品犯多为受雇的贫困农民或者边民、下岗工人和无业人员,其所获利益与毒枭的利润相比微不足道,但风险却大得多。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类被告人不仅是犯罪者,也是贫穷、无知、愚昧的受害者。从整个毒品犯罪的全过程来看,与躲在背后指挥、操控的大毒枭相比,这类犯罪人在整个毒品犯罪锁链中处于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相对轻微,主观恶性也明显较小。但是,由于毒枭处于幕后操控,掌握“马-仔”的犯罪情况和个人情况,被抓获后很容易获得立功、重大立功的机会。由于立功是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所以难以对毒枭适用死刑。而“马-仔”处于“第一线”,容易被抓获,又绝大多数不掌握毒枭的信息,很难有立功机会。这样,在相同毒品数量情况下,“马-仔”被适用死刑的概率反而比毒枭大得多。因此,如果对这类运输者实行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同样的处刑标准,实在有悖于我们重点打击毒枭、毒贩的政策。
五、有利于死刑控制,也不影响刑罚打击力度
目前运输毒品案件在全部毒品案件中所占比例最大,而运输毒品犯多来自社会底层,处于被雇用、指使的地位,如果对其适用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相同的处刑标准,势必造成这些运输毒品的边民、贫民被判处死刑,既不利于控制和减少死刑,也不能突出刑罚打击的重点,更可能影响边境地区的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考虑到这些因素,应当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于走私、制造、贩卖毒品要小,行为人主观恶性明显轻微的运输毒品行为在立法上与其他行为加以区别对待,适当放宽运输毒品的死刑适用标准。同时,为了保证刑罚打击力度,对于运输毒品情节特别严重的,例如,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以运输毒品为业或者多次从事运输毒品活动,用集装箱形式运输毒品,运输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运输毒品以及暴力抗拒查缉的,等等,依法重判,该判处死刑的依法判处死刑。这样一来,既有利于减少和控制死刑,也不会削弱刑罚打击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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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需要哪些证据广东在线咨询 2022-10-14贩卖毒品属于刑事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可以用于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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