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著作权包括哪些内容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人身权又称精神权利,具体包括:
(1)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2)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3)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4)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财产权又称经济权利,包括:
(1)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2)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3)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4)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5)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6)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7)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8)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9)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10)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11)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12)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13)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登记的效力
一、著作权登记机构
我国尚无统一的著作权登记机构,目前我国负责作品登记的机关有国家版权局和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版权局等,其中国家版权局已将其负责的所有登记工作转移给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办理,国家版权局对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行使监管职能,部分省级版权局也将其登记业务转移或委托有关机构办理。
二、作品登记
著作权自动产生是当前国际著作权保护的普遍原则,我国也规定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即产生著作权。我国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登记原则,不具有强制性。著作权登记是公示著作权状态的一种手段,其目的是为维护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三、作品登记证书及其法律效力
作品登记证书是由作品登记机关对登记作品核查后发给作品登记申请人的证书。如无相反证明,作品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的证明。作品登记证书可因相反证据等原因而被撤销。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规定,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予登记,登记后发现有前述情况的登记后发现与事实不相符的申请人申请撤销原作品登记的登记后发现是重复登记的应撤销登记。上海市版权局《上海市著作权管理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作品登记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作品登记,收回作品登记证:作品登记资料与司法判决仲裁裁决或者事实情况不相符的;已登记的作品超过著作权法定保护期的;申请人申请撤销原作品登记的。”
因此,作品登记证书仅是著作权人主张权利的初步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著作权主张者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一般即可认为其拥有争议作品的著作权。因著作权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仅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故如有相反证据,如他人更早完成发表使用作品等证据,则法院可直接否定著作权登记人享有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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