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书面材料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和《关于实施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书面材料审查(以下简称“书面审查”)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落实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全面执法检查的一项重要制度。
第三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实施书面审查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我市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采取定期与不定期、集中与分散、行业与区域相结合的办法对用人单位实施书面审查。
书面审查应以通告或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用人单位。
第五条书面审查由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并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组织实施。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可根据具体情况以重点抽查的方式对部分用人单位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前,将被确定抽查的用人单位名单通知有关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避免重复检查。
第六条对用人单位实施书面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八)国家规定工种持证上岗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通告或书面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准备书面材料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查。
第八条书面审查分两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阶段。用人单位按照通告或书面审查通知要求,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如实填写审查材料和表册,并如期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得瞒报、漏报。
(二)审查阶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用人单位报送的书面材料逐项进行审查。
第九条书面审查时用人单位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副本;
(二)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
(三)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文本与台帐、考勤记录;
(四)招聘失业人员和初次就业人员备案记录;
(五)职工工资支付台帐;
(六)社会保险登记证,社会保险申报表及缴费凭证;
(七)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批准文件;
(八)规定工种职业资格证书;
(九)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自用人单位提交全部书面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事项,并在用人单位填写的《北京市对用人单位劳动保障情况书面审查表》(一式二份)的“审查意见”栏内签注审查意见,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审查专用章。
经书面审查,未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将不再对其进行重点监察。
第十一条经书面审查,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依据相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在书面审查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书面审查工作应实行计算机管理,建立书面审查数据库。
第十四条在书面审查过程中,用人单位发现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经查实,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二○○六年五月十五日起施行。
附件:书面审查纪录表(一)
附件:书面审查纪录表(二)
附件:书面审查纪录表(三)
附件:书面审查纪录表(四)
附件:书面审查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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