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南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璐英,女,1977年8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住安岳县正北街54号,2002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3月19日以南检刑诉字(2003)第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璐英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下旬,被告人肖璐英得知谭某某的银行有存款便产生偷的念头。11月29日,被告人肖璐英冒谭某某的名到农业银行南海区西樵支行口头挂失存折,接着,被告人肖璐英携带伪造的谭某某的身份证分别于11月30日和12月12日到上述银行办理存折、密码的挂失业务。12月23日,被告人肖璐英在该银行办理了借记卡并在柜员机上取走现金人民币4900元,次日早上,被告人肖璐英又在太平开发区农业银行的柜员机上取走现金人民币4900元。当天中午被告人肖璐英在太平墩庆村一出租屋被抓获。破案后,缴回全部赃款发还给被害人。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谭某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供述、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认不讳的口供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肖璐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璐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璐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证件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璐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二千元(刑期自2002年12月24日起至2003年8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泽权
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丛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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