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定义股东是指通过出资或者其他法律手段取得公司股权,对公司享有权利和义务的人。严格地说,在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内涵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内涵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指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依法取得股权,并具有下列特征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指在公司成立期间或者以后依法取得股份,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第一,股东权的界定。股东权利是指股东资格主体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所享有的权利,包括自利权和共同利益权。自利权主要是指资产收益权,共同利益权主要包括选择管理者和参与决策的权利。具有股东资格的民事主体应当能够行使股东权利,享有股东权利。股东资格是股东享有权利的最基本要求。一般来说,股东参与公司治理和股权转让需要民事主体资格。第二,股东变更程序。股东资格变更的程序一般经过投资(或股权转让或继承)-登记在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变更。然而,笔者接触的许多公司对股东资格并不重视。主要原因是他们基于人情关系参与公司投资,认为一系列程序变更是不信任的表现,会影响人情关系。笔者认为,如果不履行上述变更程序,一旦股东之间出现裂痕,实际出资(或转让股权、继承等)的股东权利将受到极大威胁;同时,其股权转让也将被认定为法律上的无效,或者受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则的约束。第三,股东资格认定有三类证据。第一,基本证据。2006年《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下同):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出资日期……第七十四条股东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并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1基本证据还包括股权转让协议、继承公证书、赠与协议、财产分割协议等,这类证据是新股东能否取得股东资格的来源。因此,刘海教授也称之为源证。基本证据在法律上的作用是,取得证据的主体可以向公司主张股东资格,也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股东资格。然而,有一件事不能混淆。获得这样的证据并不一定能证明股东的资格,需要其他证据来判断。
2。有效性的证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以股东名义记载的股东可以主张以其名义行使权利。依照本条规定,股东以股东名义自然行使股东权利,但股东名册应当允许有相反的证据。实际投资者主张股东权利的,应当向法院提起确认诉讼,并提供相应的基本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判决后,应当请求公司以股东名义记载。但我们需要检讨的是,如果公司没有股东名册,如何处理这些情况?笔者认为,股东名册的设立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确定。在基本证据能够确定股东资格的前提下,公司应当承认股东的主体资格,法院也应当确定股东的主体资格。
3。《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向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变更。未经登记或者变更,不得对抗第三人。作者认为第三人应当理解为善意第三人,恶意第三人(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具有对抗效力;同时,本文的主要法律意义体现在股权变更,如果没有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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