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源于刑事诉讼领域,亦主要适用于刑事诉讼之中。随着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的观点日益深入人心,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逐渐受到关注。司法实务中,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已经确立了初步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尚未形成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司法实务中由此引发的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也不少见。豍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在于保障国家法律正确统一实施,本文拟结合民事检察监督就我国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进行初步探讨。
(一)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的概念及理论基础
非法证据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非法证据,指的是所有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的证据或者说是违法取得的证据,主要有三种非法形式:
(1)主体不合法的证据;
(2)形式不合法的证据;
(3)程序或手段不合法的证据。而狭义的非法证据,是指证据取得的程序或获取证据的手段不合乎法律的规定,比如用非法拘禁的方法取得欠条,或者以私拆他人的信件为手段获取的证据。我国理论及实务界探讨的非法证据排除主要是针对狭义非法证据而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源于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领域,目的是控制警察适当地行使公权力,以免损害公民的宪法性权利。从价值角度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三个方面的意义:(1)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不受侵犯;(2)避免被污染证据对法律的破坏,维护判决的纯洁;(3)抑制违法收集证据,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要不要受到排除?如何排除?始终存在争论的。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设置了相应的民事证据排除规则。豏在大陆法系国家对证据能力或证据取舍标准不事先予以规定,而是交由法官在审理中根据采纳证据是否会对审判造成不公正的影响,具体行使裁量权而将其排除。例如日本采用利益衡量说,认为只有取证行为具有重大违法因素,其相关的证据才受到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必然会带来法律后果,主要包括实体法上的后果和证据法上的后果。实体法上的后果表现为行为人对实体法律责任的承担,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判断涉及刑事责任的追究,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或检察官则应中止程序之进行,将与非法证据有关的刑事案件移送给侦查机关先行处理;如果属于侵权责任事项,则可以由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证据法上的后果表现为证据受到排除或限制,如果案件不移送侦查机关或者当事人不予起诉,司法机关即自行依据排除规则对非法证据做出判断,从而排除其使用。
(二)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现状
我国理论及实务界对民事诉讼证据是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持不同意见,主流的观点是认可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界普遍防认为,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以及检察人员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首次规定了我国最早的民事证据排除规则。该《批复》指出: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批复》将录音取得的证据资料的合法性标准严格限定在需经对方同意,曾经引起广泛争议,随着司法实践和理论的发展,这一解释逐渐显示出其不适应性。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规定》对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作出了更加合理的规定,照此规定,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所取证据不得视为非法证据。这也就意味着诸如以合法手段取得并有其他证据佐证、无疑点的录音等视听资料,具有证据效力。《证据规定》实际上是以民事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肯定了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采用犯罪行为所收集的证据,比如采取抢劫、盗窃、抢夺、非法拘禁等方式所获得的证据等,应当予以排除。(2)采用严重侵犯他人人格权、住宅自由权、隐私权、商业秘密权等重要民事权益的方式所收集的证据,比如在他人卧室、私密场所安装窃听器、隐藏摄像机等方式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3)其他违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所收集的证据,如违反国家保密法、违反公序良俗、采用有伤风化的方式收集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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