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该条规定确立了我国的移送管辖制度。由于该条规定缺乏配套的责任追究办法,因此它对司法活动产生了某些消极影响:
一、造成了法律条款间的相互冲突。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所诉案件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规定,各级法院立案时应结合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等规定决定是否受理起诉。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仍坚持起诉的,应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上述规定相辅相成,互相衔接,形成完整的逻辑链。而民诉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明显与上述条款相互冲突。即不符合立案条件或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可以先受理,然后再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照此办理,则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之精神和意义就大打折扣了。
二、成为不正之风等不廉洁行为的保护伞。从司法实践看,目前各地法院间移送管辖的案件以及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呈明显增长之势。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作祟。有的法院明知本院对案件无管辖权却违法受理,其目的就是“把矛盾消化在内部”,或把执行权握在自己手中,使法律天平向本地区倾斜。一旦被告方依法据理力争,再将案件移送出去也不算错案。二是受利益驱动使然。即立案就可以收费,可以创收,只要被告不提出异议,就可获得管辖权,错收案件以谋部门利益也是值得的。三是片面追求收案数量。案件即使因当事人异议移送出去了,但内部仍算结案数,至于诉讼成本和不良影响,则不予考虑。以上心态的共同特征就是明知故错、规避侥幸,反正立错了案还可以移送,追究不到责任。在此情况下,“移送”成了不当司法的保护伞。
鉴于此,针对移送法院的立案对错与否,继而确定的受移送法院对错与否,明确规定归责追责的原则和办法,以增强立案人员的责任心,从制度上杜绝司法不公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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