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在国家赔偿法中的意义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07 11:04:42 312 人看过

全国人大常委会自2008年起启动了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的修订。然而,直到2009年10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在对《国家赔偿法》进行第三次审议之后,由于代表们在许多问题上仍然达不成一致意见,人大常委会决定修正案草案将在作进一步讨论后继续进行审议。其中,精神损害赔偿是国家赔偿法修正案中最受争议的一个大问题。笔者拟就该问题进行一番探索,以期对完善我国国家赔偿法有所裨益。在笔者看来,有如下三个主要问题制约着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

一、对于精神损害应否给予赔偿

目前,在国家赔偿法中,缺失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尽管精神损害给予赔偿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符合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得到社会的认可,但是没有法律的确认与支持,不仅名不正言不顺,也无法很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笔者建议将精神损害纳入到国家赔偿范围内,规定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情形,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样立法,既是法治建设的一大进步,也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和人民群众的要求,既有利于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国家赔偿法修改和法律实施效果的最大化。

二、如何确定赔偿标准

当前,如何确定赔偿标准,是一个很难解决的问题,是争议的焦点。首先,它的确属于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一方面,如果不确定或者模糊确定赔偿标准,将有可能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数额在不同地区存在差异,或者在不同职业、不同身份的当事人之间有所差别,从而间接导致公民之间的不平等对待。另一方面,如果对赔偿标准加以明确规定,有难以适应错综复杂的现实情况,使得赔偿数额在某些地区显得过低而在另一些地区又无力支付。其次,当前世界上尚未一个国家能够制定一个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无可借鉴的经验,属于一个摸索前进的立法问题。从短期来看,有学者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进行确定。[1]

在笔者看来,当前在司法实践中确定赔偿标准,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标准可以参照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但应当高于民事领域的标准。理由是当前国家赔偿标准太低,受害人所得少得可怜的赔偿金不合常理,当事人难以接受,如果有限的赔偿额仅仅能体现在一定程度上的抚慰而已,连起码的损害补偿都无法实现,然而,论财力,国家集全民之力,大于任何一个企业法人和个人。论诚信责任,国家也应当担当表率。论国家行政权、司法权是垄断性权力,民事权利当事人可以选择,而国家行政权、司法权,当事人不可选择,必须接受,国家要提高自己的公信力,要提高威望,就更要表现出勇于承担,法律是道德的底线,国家赔偿法我们认为是法律的底线,规定得不好,会严重影响公民对国家的信任度。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办公室主任刘志新曾感慨:当一个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老百姓拿到国家赔偿金后,那种悲喜交集的情感是难以形容的;那种对法律信任的恢复、对党和政府信任的恢复的情景是引人深思的;那种在广大人民群众中产生的社会效果是难以估量的。[2]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具有较高标准。

从长远的角度来看,要确立一个成功的赔偿标准。如何摸索一个成功的赔偿标准,在笔者看来,立法者只有统筹兼顾,开放立法过程,依靠多主体的沟通交流和商谈论证才能凝聚共识,才能形成一种能够得到各方接受的合理制度期待,其与现有制度间的差距。这是由于立法是一个开放的商谈、论证和公平博弈过程,只有当不同利益主体能够参与其中,平等对话,只有当司法部门、学术界、社会公众等各种角色能够各抒己见,反复讨论,经过几上几下,才能逐渐形成修正共识,这种修正才能统筹兼顾专家的理性判断优势和公众的价值判断优势,统筹兼顾公民的权利保障诉求与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限度,确立一种能够得到普遍接受的赔偿标准。

三、关于赔偿金来源的保障问题

自1995年来,我国国家赔偿仅落实金额6.8亿元,获得赔偿的案例仅占申请数的1/3。这其中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赔偿金来源缺乏保障。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位部门负责人回顾2006年清理落实未执行赔偿决定专项活动时感慨道:国家赔偿难的重要原因就在于缺乏经费保障。[3]当前,无论是国家赔偿法还是国家赔偿法草案都这样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在笔者看来,这一规定对于目前国家赔偿的费用难以保障的情况并无明显的改善,势必会对实践中赔偿金的及时到位和按时发放造成不利影响。马怀德认为,只有将支付赔偿金的职责固定于统一的财政或者基金组织,扯断国家赔偿与错案追究之间的不当联系,才有可能拯救国家赔偿制度。[4]笔者建议设立国家赔偿基金,由中央和地方几级财政出钱,共同设立,统一使用,彻底解决经费保障不足的问题。由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国家赔偿基金直接申请支付赔偿金。这不仅可以避免各地政府规定中限制财政机关核拨赔偿数额或比例的现象。还可以简化赔偿申请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繁琐申请程序。在此模式之下。负责赔偿金支付的财政机关只要通过简单的形式审查。就可以支付给赔偿请求人赔偿金。同时。这与我国现行的财政管理制度也是不冲突的。

总之,如何真正适合中国国情,体现中国问题意识,是解决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困境需要认真考虑的根本问题之一。

参考文献:

[1]崔卓兰,刘福元,国家赔偿法修正案争议要点分析,中国审判,2009(12),20。

[2]杜萌,国家赔偿法修订直捣要害深意何,法制日报,2008年10月28日。

[3]杜萌,国家赔偿法修订直捣要害深意何,法制日报,2008年10月28日。

[4]赵凌,国家赔偿法修改:意欲名至实归,南方周末,2008年10月30日.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陈建华

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立法思考

对国家赔偿法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修改,应从国家赔偿范围、原则、标准等方面来加以规定。

1、赔偿范围。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只规定赔偿范围为名誉权和荣誉权,与宪法第33条第3款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不相符。换句话说,人权不是名誉权和荣誉权相加。国家赔偿法中过于狭窄的规定与宪法规定相违背,因而有必要扩大赔偿范围。至于如何扩大,有必要借鉴他国的做法与我国民事立法在此方面的规定,做到不留缺陷。

2、赔偿原则。在国家赔偿法的归类原则上,应逐步推进公平原则、无过错原则、危险原则等原则来弥补不足。如法国在司法领域实行无过错原则辅以过错原则,德国在刑事赔偿中实行无过错原则兼顾公平原则。我国国家赔偿法也应在违法责任原则的基础上,采用公平原则来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3、方式与标准。

(1)方式以物质赔偿为主,非物质赔偿为辅。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道歉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方式和标准,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只能作为物质赔偿的随附义务,赔偿应以物质金钱方式为主,在物质赔偿的基础上,再为之。

(2)在赔偿标准上,根据我国的国情和经济发展状况,赔偿标准不宜采用惩罚性的原则,还是应采用现行的抚慰性原则。赔偿金额控制在10万元以内:在精神损害不很明显的情况酌情给予一定数量的物质赔偿,在5000元以内,由法官裁量;对于精神损害很明显的情况,则需要根据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和社会影响来划分为严重、极其严重等不同等级,具体包括侵权情节如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持续时间、危害结果等,金额则分为5000元至5万元、5万至10万元的标准内给予赔偿,具体赔偿数额由法官裁定。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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