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共租赁住房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的通知
沪房管规范权〔2015〕1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规划土地管理局,各房地产交易中心、各房地产登记处: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地产登记行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0〕32号)、《关于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供应暂行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11〕43号)和《关于本市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分类使用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3〕57号),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制定了《上海市公共租赁住房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2015年1月8日
上海市公共租赁住房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
为了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0〕32号)、《关于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供应暂行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11〕43号)和《关于本市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分类使用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3〕57号),规范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地产登记行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制定本规定。
1.(集中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1.1(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1.1.1以划拨、出让(包括作价入股)、租赁方式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依法设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登记技术规定》)第3.1条的有关规定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1.1.2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附记栏内注记公共租赁住房。
1.2(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1.2.1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房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登记技术规定》第3.1.10条的有关规定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1.2.2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附记栏内注记公共租赁住房。
2.(收购存量商品住房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地产转移登记)
2.1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收购存量商品住房为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房地产权利人和运营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
2.2申请人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地产权利人与运营机构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原件);
(五)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共租赁住房认定文件及房屋部位明细表(原件);
(六)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八)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2.3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附记栏内注记公共租赁住房。
3.(住房保障机构以公共租赁住房作价出资的房地产转移登记)
3.1住房保障机构按照规定将公共租赁住房作为实物出资,投入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的,由住房保障机构和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3.2.10条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附记栏内注记公共租赁住房。
3.2住房保障机构按照规定将廉租住房作为实物出资,投入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附记栏内注记廉租住房。
4.(非居住用房改建或改造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地产变更登记)
4.1已登记的非居住房屋改建或改造为公共租赁住房竣工后,由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办理房屋用途或建筑面积等的变更登记。
4.2申请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共租赁住房认定文件及房屋部位明细表(原件);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表、附图(原件);
(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原件);
(七)规划状况的核验意见(原件);
(八)房地产权利人与运营机构合作投资协议书(原件);
(九)地籍图(原件二份);
(十)房屋权属调查报告书(原件)。
4.3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上,按照居住类记载相应的房屋建筑类型,将房屋用途记载为居住,土地用途不变。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附记栏内注记公共租赁住房。
5.(从其他保障性住房中转化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地产转移登记)
按照《关于保障性住房房源调整的房地产登记有关问题的规定》(沪房管规范权〔2013〕5号)的相关规定办理。
6.(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登记)
6.1.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登记的,按照《登记技术规定》第7.2.2条有关规定办理,申请人应当是租赁合同的[A1]当事人。
6.2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将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在房地产登记证明附记栏内注记公共租赁住房。
7.(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原《关于印发的通知》(沪房管规范权〔201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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