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宝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从他处购买毒品后在本区某路某号某酒店内吸食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缴获16.87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项某某所作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6.8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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