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海南行初字第19号
委托代理人林尤镁,文昌市房管所退休干部。
第三人文昌市科工贸总公司。住址文昌市沿江西路文昌市政府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黎志卿,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彭正茂诉被告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复议一案,原告于200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2月1日上午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正茂的委托代理人符雄师,被告海南省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登山、廖晓红、第三人陈文光的委托代理人林尤镁,第三人文昌市科工贸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志卿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南省人民政府于2000年9月14日作出的琼府复决字[20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申请人陈文光不服被申请人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发文国土(1999)W010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于2000年1月11日发出通知,要求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于2000年1月20日签收,逾期未提出书面答复。据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撤销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发文国土(1999)W010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原告人依法取得了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文国土(1999)W010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四至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琼府复决字[20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护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2000年9月14日作出的琼府复决字[20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本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陈文光提出的复议申请,本府已依法受理,但被申请人文昌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发文国土(1999)W010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琼府复送字(2000)01号《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上载明文昌市人民政府收到被告的《受理通知书》的时间是2000年1月20日。
第三人陈文光答辩称,省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文昌科工贸总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答辩称,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合法的,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人文昌科工贸总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文国用(092)字第01004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地籍图。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庭审查证:原告、被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确认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上述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陈文光对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文国土(1999)W010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依法受理后于2000年1月20日向文昌市人民政府送达《受理通知书》,限定其在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但文昌市人民政府未在被告限定的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于2000年9月14日以琼府复决字[20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文国土(1999)W010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彭正茂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未依法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案件材料,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由于被申请人文昌市人民政府未依法定期限提交答辩意见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作为上级复议机关,据此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文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文国土(1999)W010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原告起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海南省人民政府政府二000年九月十四日作出的琼府复决字[20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彭正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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