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刑事诉讼国际化的反映,又是国家间联合采取司法行动,惩处国际性犯罪的一种重要途径和手段,也是国家司法权的域外延伸。从它的基本形态来看,一般意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包括引渡、诉讼移管、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以及其他诉讼行为。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广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而上面所言的其他诉讼行为则称作狭义的司法协助,即一国应另一国的请求通过本国司法机关的活动为使请求国的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而提供有关案件的证据、文书送达、情报传递和物的引渡等帮助。它不包括罪犯的引渡、诉讼的移管和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引渡虽不属于狭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范围,但最初的国际刑事司法却是从引渡中发展起来的。从国际司法协助的起源来看,最早的司法协助始于公元前一、二世纪的古希腊,当时主要是向在其他城邦的证人收集证词。到近代,1846年法国与巴登之间签订的条约被认为是第一个国际司法协助的文件。这个条约的内容涉及到相互送达司法文件,搜集证据和执行判决。其他如一系列欧洲国家在十九世纪后期缔结的引渡条约,也规定了根据委托书实施国际司法协助的条款。例如,1854年7月13日法国与葡萄牙签订的引渡条约第10条规定了询问证人,第11条规定了传唤证人。又如1870年5月12日的法、意引渡条约,在第12—14条中,对询问证人、送达文件、传唤证人等作了详尽的规定。此后,19世纪缔结的双边引渡条约,大体上对狭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要内容作了详细的规定。由此可见,最初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随着引渡的发展而不断发展成熟的。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最初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也仅仅是在狭义上开展的。直至今日,国际间的刑事司法协助仍然停留在狭义的范围内,而包括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以及刑事诉讼移管等方面的刑事合作,各国和各地区尚未达成统一的协议,至少在这方面的合作,目前尚未成熟,而有待实践的发展。其中的原因或障碍,主要在于,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以及刑事诉讼移管从根本上改变了刑事案件诉讼的地点和审判机关,涉及到敏感的国家主权问题,因此在各国司法协助实践中往往难于开展。而对于象代为调查取证、询问证人、送达文书、互通情报以及物的引渡等司法行为的国际合作,由于较少涉及或根本未涉及敏感的政治问题,协助国只是为被协助国的诉讼提供服务性合作,只改善该国刑事诉讼所赖以进行的条件,而不直接对受控的行为做出自己的评价,因此它的规模是较小的,是一种辅助性的行为,不大受各国价值观念差异的影响,因而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易于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和采纳,这也是狭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在实践中的生命力所在。
在有关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国际公约中,关于狭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也规定得十分详细和完备。如1959年4月在欧洲理事会主持下签订的《在刑事案件中互相协助的欧洲公约》[(1)]是一部具有普遍意义的有关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专门公约,在该公约规定的三种国际司法协助形式中,其中对在另一个缔约国送达司法文件和在另一个缔约国搜集证据这两种司法合作规定得相当详细。与此相反,该公约对第三种形式的司法合作即在另一国家的法院进行刑事诉讼(诉讼移管)规定得很简单。由此可见,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目前尚停留在狭义的范围内,而且在空间上仅是地区性的,新的、统一的刑事司法协助国际公约的签订尚需国际间的广泛磋商和协调。
加快刑事司法协助法立法
与经济全球化的趋势相伴随,在刑事法律领域,一方面为了积极应对来自犯罪国际化的压力,另一方面由于咨询技术为国际间合作创造了更为广阔的空
间,国际刑事法律合作无论在深度和广度上都在快速发展。但是,我国目前关于刑事司法合作的规定相对比较分散,还没有建立起体系完备、内容翔实的法律制度,这不仅使我国司法机关对外寻求刑事司法国际合作缺少相应的国内法规范,对于外国或地区向我国寻求刑事司法合作的情形,我国国内司法机关如何提供协作和配合也缺少相应的法律规范。建设刑事法治,不仅要求国家对内刑事法制的建设要合理、完备,同时也要求国家对外刑事法制方面有全面而理性的法律规范,如此才能使国内刑事法制体系与外国的、国际的刑事法制体系相衔接,并逐步形成稳定、良性、有序、公正的对话和合作机制。举《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简称《公约》)为例。《公约》第4章规定了国际合作机制,就国际合作的一般原则、引渡、被判刑人的移管、司法协助、刑事诉讼的移交、执法合作以及联合侦查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建立刑事司法国际合作机制,当务之急,就是最高立法机关应当出台一部统一的刑事司法协助法,以规范我国的刑事司法协助行为。关于国际刑事司法互助(internationallegalas-sistanceincriminalmatters,internationaleRechtshilfeinStrafsachen)的定义,有狭义、广义、最广义之分:狭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指各国之间在询问证人、鉴定人,移交物证,检验证件,送达文书,提供情况,以及办理有关刑事诉讼手续等方面所进行的相互帮助与合作;广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在狭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基础上增加引渡犯罪人的内容;最广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指狭义的国家刑事司法协助、引渡、刑事诉讼的移交(theTransferofCriminalProceedings),以及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作出这一区分的根据在于刑事司法协助具体事项的范围。犯罪人引渡与狭义司法协助,是最早发展出来的司法协助,因而被称为古典形态之司法互助;由于此类请求国执行侦查或审判之重要任务,被请求国仅提供协助,因而被称为第二次之司法协助;外国刑事判决之执行与刑事诉讼的移交是二战后新兴之司法协助,因而被称为新形态之司法协助;由于此类司法互助,是由被请求国担任执行或审判重要任务,因而被称为第一次之司法协助。《公约》中使用的司法协助的概念(第46条)是狭义的司法协助的概念,但是《公约》中不仅规定了狭义的司法协助,还就引渡(第44条)、被判刑人的移管(第45条)、刑事诉讼的移交(第47条),进言之,《公约》中国际合作的内涵基本上等义于最广义的司法协助。
2000年12月28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对我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对于最广义的刑事司法协助中其他类型的协助行为,我国目前并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现行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像民事诉讼法一样以专章的形式对司法协助事宜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但是,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没有专门性的立法是难以想象的。至于立法模式,究竟是如民事诉讼法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单独的一章,还是以单行法的形式,笔者认为应该采用单行法的形式,理由在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比较繁杂,技术性较强,而且具有明显的涉外因素,采取单行法的形式可以更为详尽地对各种刑事司法协助行为予以规范。至于刑事司法协助法中,刑事司法协助究竟应包括哪些具体类型的协助行为,笔者倾向于了除了引渡(因为已有相关立法)之外,采取最广义的刑事司法协助的概念,即制定一部相对统一的刑事司法协助法,这样既可以保障各种类型刑事国际司法合作行为的协调统一,也有利于强化法律的可操作性,便于法律适用。
建立刑事司法国际合作法律制度,应当尽可能与国际通行的做法保持一致,即在维护国家主权的前提下(《公约》第4条也重申了这一原则),采纳国际上已经被认可的法律原则或者规则。比如,关于赃款分享的问题,国内目前即存在不同的认识。分享的概念首先由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提出,该《公约》第5条第五款规定,对于毒品犯罪所取得的收益,缔约国依另一缔约国的请求采取行动时,可考虑按照本国法律、行政程序或专门缔结的双边或多边协定,定期地或逐案地与其他缔约国分享这类收益或财产或由变卖这类收益或财产所得的款项。按照该规定,对于有关犯罪所形成的收益(赃款),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可根据有关法律或者协定进行分割。对此,我国在对外请求返还赃款的过程中,也时有被请求国提出分享赃款要求的情形。对于有些没有财产受害人的犯罪(如走私罪、贩毒罪、洗钱罪以及相当一部分贿赂罪)产生的犯罪收益,对之进行分享一般不直接影响原财产所有权的权益,因而可以进行相应的分享,由请求国和被请求国按一定的比例分割;但是对于有财产受害人的犯罪(如贪污罪),则不应进行分享。因此,应当在一定范围内承认赃款分享的做法,这也有利于提高被请求国提供相关司法协助的积极性。除此之外,对于在请求其他缔约国给予刑事司法协助活动中发生的费用,请求国也应给予相应的支付。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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