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学良,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冈市浸水坪乡新凤村11组6号。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9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南城派出所抓获寄押,同年11月2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学良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国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新娥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学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戴学良伙同陆祝火(已判刑)窜至隆回县桃洪镇紫阳村钱兴剑屋后,以“钓鱼”的方式,盗窃钱兴剑人民币1200元及一台价值720元的“金莎”手机。2、2008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戴学良伙同陆祝火窜至隆回县桃洪镇青丰村钱诗雄屋后,以“钓鱼”的方式,盗窃钱诗雄人民币1100元,一台价值348元的“诺基亚”6070型手机,一台价值340元的“诺基亚”3120型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学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兴剑、钱诗雄的陈述,同案人陆祝火的供述,证人孙权民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辩认笔录,抓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学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别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学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学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戴学良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戴学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学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09年9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国辉
二OO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周新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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