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赃一般是直接将犯罪所得的赃款或者赃物,退还被害人或上缴司法机关。非暴力型犯罪,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轻微暴力型犯罪,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积极退赃的情形
1、发现暗中送的或者家属代为收受财物而退还。
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行为人为谋取某种利益,在对方不接受财物的情况下,采取暗中送物或将财物故意放在对方的办公室或家中即离去等方式,让对方接受财物,对方一旦发现财物及时退还。还有的因为对方拒受财物或怕对方不收财物,就以种种借口让其家属代收,对方发现后。即将财物退还。对上述情况,由于行为人缺乏受贿的故意,显然不能以犯罪论处,更谈不上积极退赃减轻处罚问题。
2、因悔罪或未把允诺的事办成而退还。
有的行为人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因某种原因而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决定把财物退还给对方;有的人因未给对立办成允诺的事,而自动把收受的财物退还给对方。如何认定上述两种行为的性质,在司法实践中意见不一。一种意见认为,主张退还索取或非法收受的他人财物,致使受贿行为不复存在,谈不上定罪处罚的问题。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虽然将索取或非法收受的财物退还了,但不能抹杀已构成受贿罪的事实,只是在处理上可以从宽而已。我们基本同意第二种观点。其一,这种退还,不能否定犯罪事实的客观存在及其对社会的危害。即这种退还仍然是构成犯罪前提下的退还。其二,这种退还,只能说是一种悔罪表现。行为人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变为不愿占有他人财物,表明其主观恶性的减弱,并且减少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其三,这种退还,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者外,对于受贿罪的构成没有影响,只对量刑具有一定意义。鉴于受贿人最终将索取或非法收受的财物主动退还,这属于积极退赃行为,由于其主观恶性的严重程度和情节恶劣程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相应减轻,因而在处理时,一般应予从宽。
3、因对方索要而退还。
这种情况大体有三种表现:一是对方对索贿不满,要求退还。二是对方谋取利益的目的未达到,要求将贿赂款退还。三是对方因受到追查而要求退还。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二条对于退赃、退赔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及退赃、退赔数额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非暴力型犯罪,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轻微暴力型犯罪,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严重暴力型犯罪,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相应减少从宽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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