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存款保险的制度特征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04-27 05:10:33 197 人看过

一、德国存款保险体系的历史沿革

早在20世纪30年代,德国信用合作业就建立了救助及担保基金,以扶持陷于困境的成员信用合作社,目的在于应付因经济危机而导致的银行破产倒闭事件。私人商业银行业全国协会则在1966年建立了跨区域性的救急基金(Feerwehrfonds),德国储蓄银行及票据清算协会在1969年才建立储蓄银行扶持基金。信用合作部门及储蓄银行部门的保险机制,一开始就着眼于对于机构的保险,即间接地对存款者保护;而私人商业银行业保险基金则是对储蓄账户、工资账户和退休金账户在一定额度内(曾为1万马克)的存款的保护,后来又对自然人的在一定额度内(约1万欧元)的活期存款给与保护。

1974年,德国银行业出现了清偿力不足事件,特别是赫尔斯塔特(Herstatt)银行的被迫关闭,引起了社会对金融机构的信任危机,私人商业银行业的存款保障条款也引起了较多的关注和评论,唤起了银行业协会及立法者采取相应的措施完善其存款保障。除了确立限制外汇期货业务风险的基本原则,成立流动性调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Liko-Bank)以救济暂时处于支付危机的金融机构,1976年德国金融法的修订,私人商业银行业决定并建立了全方位的存款者保护措施,并对所有非银行的活期、定期、储蓄存款给予保障,为此,商业银行自愿参与的存款保障新条例也诞生了。经过多年的运作,德国银行业存款保障体系的稳健性已得到检验。

二、德国银行业存款保险体系的三大支柱

1.储蓄银行业的存款保险

德国储蓄银行属于市镇公立银行。德国储蓄银行及票据清算协会(DetscheSparkassen-ndGiroverband,简称DSGV)及州储蓄银行协会分别作为联邦级联合体和州级联合体,建立在这些储蓄银行的基础上,并且成为德国储蓄银行业存款保障体系的载体。德国的立法者企图建立一个对所有金融机构群体具有同等成本负担的存款保障机制,以使得所有金融机构平等参与市场竞争。但是,目前推行的存款保障机制是一个较具弹性的保障机制。尽管已有一些保障机制,但储蓄银行及州银行还是另外建立了自己的存款保障体系,这并非缘于保障需求,而是出于竞争缘故。另建存款保障体系可以减轻承保主体的负担,降低危机事件的负面影响。到目前为止,储蓄银行的存款保障机制包括州储蓄银行协会的储蓄银行扶持基金、储蓄银行扶持基金的跨区域性均衡、储蓄银行及票据清算中心的保障性储备、建立在储蓄银行扶持基金和保障性储备基础之上的执行委员会。

储蓄银行扶持基金,是州储蓄银行及清算中心协会资产法定的非独立部分。其法规基础是基金章程,该基金章程又是以DSGV的示范章程为基础的。所有储蓄银行均是其所在区域的区域性协会的成员,并自动成为基金组织的成员。当然,储蓄银行与其保障载体、储蓄银行扶持基金之间,在处理需要扶持的事件时并不总是没有争端的。因为要获得保障机制的保障,必须就有保障需求的债务向承保主体支付费用。如果出现需要扶持的事件,就以基金章程和“区域性储蓄银行扶持基金统一使用章程准则”为评判依据。如果储蓄银行在没有亏损的情况下不能完全满足债权人的要求,就有获得扶持的可能。在特殊情况下,若储蓄银行将因过度负债而亏蚀自有资本,也可以获得扶持。在每种情况下,均是以储蓄银行本身战胜困难的一切努力都业已用尽为前提,这些努力尤其包括使用不公开储备、由保证人提供担保和与其它储蓄银行兼并。

区域性储蓄银行扶持基金除给予储蓄银行经济扶持措施外,也给予额外资助。在实际操作中,还给予相关的扶助,如暂时保障、长期性利率优惠贷款或给予利息补助。

独立运作的州级扶持基金,在困境中也可得到其它所有同类基金的支持。这是以储蓄银行扶持基金的跨州均衡章程作为法律基础。若某项扶持措施所必需的费用超过州级扶持基金所拥有的资金实力,跨区域性均衡就发挥作用。

储蓄银行及票据清算中心的保障性储备总额应达到非银行客户在这些中心的除住房储蓄存款外所有存款总额的1‰。根据储蓄银行保障性储备章程,成员银行每年以所计算基数的1‰缴纳储备,直到实际储备总额达到章程确定总额的50%.其余50%,成员银行也有补充义务。如果计算基数提高或是因扶持金融机构而使储备减少,成员银行有继续以每年1‰的比例缴款的义务。

2.合作金融业的存款保险

德国的信用合作体系由德意志合作银行(DGBank)、区域性中心合作银行和基层信用合作社(即大众银行和莱夫艾森银行)组成。信用合作业现行之保险体系由大众银行及莱夫艾森银行联邦协会(BVR)的保障基金(Garantiefonds)和保障协会(Garantieverbnd)两部分构成,于1976年建立。与储蓄银行业的存款保险机制类似,信用合作业存款保险机制也表现为对存款者是间接性保护。BVR保障机制实施条例指出,保障基金的目的在于从保障基金中以贷款方式帮助成员机构避免危机或渡过现有难关,避免损害合作金融机构的信誉度,同时,保证银行债权人的资产安全。并且,成员银行的经济困难应是由业务关系引起的,而不是信用业普遍存在的危机所致。隶属于审计协会的信用合作社均加入保障基金。保障基金和保障协会是德国大众银行及莱夫艾森银行联邦协会的特殊资产,并且与该协会的其他资产分别管理和经营。联系本地区范围内的成员银行的区域性审计协会,接受德国大众银行及莱夫艾森银行联邦协会的委托,管理着这部分资产。

按年筹集和清偿的保费的计算基础,是信用合作社上年度末拥有的票据额、对客户的负债及通过担保和抵押所获得的债务总额。审计协会每年向信用合作社按客户贷款额的0.5‰-2‰收取费用,以缴入保障基金。费用收取比例,一般是根据国民经济景气状况、经济周期和整个合作银行业面临的风险程度来确定。1994-2000年间,存款保险基金收取的保费费率为:91、92、及97年是0.5‰;94、95、96年是0.7‰;98及2000年是1.25‰;99年则为1‰(BVR资料提供)(注:1991-1995年期间,对原东德的270余家信用合作社实现特殊的存款保险条款,按照与西部信用合作社不同的存款保险费率收取存款保险费。)。

2002年以前,德国所有的合作金融机构均是按照统一的费率向基金组织缴纳费用。德国合作金融业已达成共识,2002年开始,将把德国所有的合作金融机构按照风险程度分成三类,并分别制定不同的保险费率。

在需要的情况下,可以收取特殊费用,额度最高可达正常费用的四倍。如果一个审计协会的基金资金及其特殊费用资金还不足以应付危机事件,就通过从其它审计协会管理的基金中支付,即采取跨区域性均衡。跨区域性均衡,是德国合作金融业保险的重要特征之一。在一般情况下,合作金融机构缴纳的年度保费的90%划归审计协会的存款保险基金帐户,由审计协会负责管理,余下的10%由德国大众银行及莱夫艾森银行协会总部存款保险部负责管理和调剂。当一个审计协会在处理危机事件时,若出现清偿力不足,其不足部分的90%将由其余12个审计协会分摊,(注:德国共有11个区域性的合作社审计协会,6个专业性审计协会,除11个区域性审计协会外,还有2个专业审计协会也负责对合作金融机构的审计,并负责管理合作金融业存款保险基金。)另外10%由大众银行及莱夫艾森银行协会总部存款保险事业部承担。由此体现合作精神和风险共担共济原则。

合作金融保障体系没有设置最高保障责任限额,其目的在于增强存款者对信用合作社的信任。在解决危机事件时,BVR首先通过保障协会对出现困境的金融机构给予担保或保证。如果需要以现金来处理亏损,可以从基金资金中获得贷款。若贷款额度在200万马克以内,当地审计协会就可以视情况而做出决定。超过200万马克的基金贷款申请,需由BVR决策。在必要时,为实现跨区域性均衡,可以动用其它审计协会的基金资金。

3.私人商业银行业的存款保险

1951年巴伐利亚银行基金(BayerischerBankenfonds)的创设,标志着德国私人商业银行业存款保险制度的开始。1966年,在德国私人商业银行协会的筹措下成立了跨区域性的私人商业银行业共同基金,即所谓的救急基金(Feerwehrfonds),以保障小额存户安全。该基金的承载主体是德国银行业联邦协会(BndesverbanddetscherBanken,简称BdB)。

基金集中由BdB管理,并为其特殊资产,由成员缴纳的费用形成。现行私人商业银行业存款保险制度是1976年5月据《德国银行业联邦协会存款保险基金章程》(StattdesEinlagensicherngsfondsdesBndesverbandesdetscherBanke.V.)在原基金上重组而成。该基金之主要宗旨在于对发生临时性支付危机的金融机构提供援助,防止金融恐慌的发生,保护存款者的利益。1976年的存款保险基金章程规定了与基金筹集和运作的有关细节。几乎所有的私人商业银行及抵押信贷银行、船舶银行、吸收存款的分期付款银行均加入了该基金。虽然没有法律强制所有私人商业银行都必须加入保险基金,但除少数几家在德国经营的外国银行分行外,几乎德国所有的私人商业银行都已加入该基金。因此,在德国的存款保险机制下,自愿保险原则体现得较为充分。新注册设立的银行,首先必须加入银行协会,而银行协会则先鼓励其加入存款保险基金,这还成为金融当局核发经营许可的最主要的参考条件之一。加入保险基金的成员需满足的前提是获得联邦金融监管局授予的金融活动许可、成为德国银行审计协会的成员。同时,应保持必要的流动性及其满足金融法的有关要求。BdB定期公开参与基金的所有银行的名单。基金之最高管理机构为存款保险委员会(AsschssfürdieEinlagensicherng)。

基金原则上对银行业务中涉及的银行对所有的对非银行机构的债务、对投资公司的债务、债券等保管银行业务的债务均予以保障,但每个债权人的最高保障额为出现支付危机的银行上年度末责任自有资本金(由原始资本、银行拥有的股份额、从利润中提取的积累与发展基金三部分构成)的30%.例如,德国西北部的明兴格拉德巴赫CC银行(MoenchengladbacherCC-Bank)1993年底的责任资本金为1.816亿马克,该银行每个债权人的保额可达5400万马克,只有当客户在该银行的存款额超过5400万马克时,当该银行倒闭的情况下才会受到损失,而这种情况是很少见的,客户实际上受到全额保障。受到保障的有活期、定期、储蓄存款及非银行客户的记名式储蓄券。在计算被保护的客户的债权时,是用该客户对该银行的所有的债权减去对该银行的债务。不受保障的是以银行不记名可转让证券方式所表明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它金融机构对该银行的债权(投资公司的基金资产债权除外)及该银行的发行的所有权凭证。此外,出现支付危机的银行的业务主管、合伙人、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及他们的配偶和未成年孩子拥有的对该银行的债权也不受保护。鉴于以银行不记名可转让证券方式实现的债权债务关系越来越多,受保障的要求也越来越强烈,因此,这一点也被认为是存款保险制度之不足。

存款保险基金的成员银行,每年6月30日以其上年度末对客户负债余额的0.3‰向BdB缴纳年度保险费。对于不动产抵押银行,鉴于其业务结构不同和保障范围有限,其缴费计算基础不同,缴费比例也不一致。当基金资产不足以承担支付需要时,BdB理事会讨论通过后,可以要求成员银行缴纳年度特别费用,章程也规定,若基金资产已集中到一定程度,年度保费也可以减免甚至取消。新加入基金的银行,除缴纳当年度费用外,还需一次性缴纳相当于当年度费用3倍的基础费用。

那些没有加入存款保险机制的金融机构,将受到1998年成立的德国银行赔偿机构有限公司的保护。根据法律和按照1994年欧盟原则条例设定的最低标准,该机构对每个存款户存款的90%给予保护,但每个存款户的最高保障额为2万欧元。由此,大多数私人商业银行通过存款保险基金对其客户提供的保障要远远高于此限额。

三、德国存款保险的制度特征

1.建设存款保险制度是金融机构的自觉行动

1974年以后,除法定金融机构的加强外,德国银行协会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存款保障也赋予了新的内容,立法者也肯定了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存款保障,有利于银行体系在竞争中因面临不同风险而采取不同的措施。因此,1976-77年,德国银行业的三大群体(合作银行、储蓄银行和商业银行)改造了其存款保障机制,发展成目前所具有的形式。那些拥有较高存款金额的存款者,面临风险型决策时,可以在银行协会就金融机构对存款的保障情况进行咨询。不同的存款保障体系新条例产生以来,银行业领域有许多撤并事件发生,但是却没有发生较大的金融危机事件。

三大存款保障体系均对国内、国外存款者给予保障,也不论存款货币的种类如何。虽然金融机构和债权人均有了保障,但这种保障体系没有涉及到对整个金融业的普遍性危机事件的处理问题。就保障对象的不同,保障体系可以区分为对金融企业的保障体系和对存款者的保障体系。储蓄银行业及合作金融业的保障体系属于前者,而私人商业银行业的保障体系属于后者。

2.以协会为载体是三大存款保险机制的共性

德国政府不直接对银行业的存款保险活动进行干预,因而德国存款保险体系中的三大组成部分都是由各有关行业协会直接管理和经营的。这样:

(1)所有保障机制的成员金融机构,均必须缴纳一定的保费,形成保险基金;

(2)存款保障涉及到金融机构的国内外分支机构;

(3)受保护的是储户的存款,不论其是以何种币种形式存在:

(4)国内外存款者受保护的程度是一致的;

(5)基金管理者按章程处理保险事故时,也允许各种辅助性措施的介入;

(6)受保护的债权人及金融机构在法律上均没有对保险机构的追诉权;

(7)存款保险机制不对金融金业面临的普遍性危机给予保障。

为避免金融机构远离保险机制,根据德国金融法第三十二章第三段,联邦金融监管局在给予金融机构存款业务经营许可审查时,还告知其可能所属的协会,由此,协会在营业许可颁发前就可以知道,根据保险机制运作章程,是否吸收其加入保险运作机制。不过,联邦金融监管局独立决定是否颁发营业许可。

金融机构可以就其在存款保险基金的所属情况客观地向客户提供情况,但不允许以此做广告。德国联邦银行协会基金章程中还包含有这方面的条款。在德国金融法中还指出,若一个金融机构没有加入保险运作体系,应该在其普通业务条款、价格公告、客户存款帐户开立申请说明书中表明。若退出保险运作体系,也应及时地以书面形式告知其非银行客户。

3.存款保险成为稳定银行体系的基础

有效运作的存款保险机制,需有一个最高的保障限额。在德国,不论是对存款者直接保护的私人商业银行存款保险体系,还是间接地对存款者保护的储蓄银行及信用合作业存款保险体系,其保险基金章程中均规定,每个存款者的保障额度为银行责任自有资本的30%.当然,保险机构必须拥有一定的资金,即再融资可能性,以便在出现危机事件时能够及时地应对。目前,供德国存款保险体系支配的财力及其调节工具,已经完全能够应对危机事件,而不会给被保护的存款者造成损失。

德国联邦银行本身并不是存款保障机制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金融机构在需要保险机构的扶持时,也不需要联邦银行的批准。联邦银行也不发挥保险机构的“最后贷款人”的作用。在以市场为导向的组织体制下,保护出现支付危机事件的金融机构,不是中央银行的任务,德国联邦银行法在这方面已有明确的界定。中央银行仅以购买债权和抵押方式提供资金。那些信誉较好的金融机构,在出现流动性危机时,可以通过上述Liko-Bank再融资。德国联邦银行从一开始就着力避免在稳定政策方面的任务与银行体系安全保障方面的任务之间的冲突。

4.存款保险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税务部门对保险基金所实现的收益,例如保险基金的投资收益等,只要是用于基金章程所规定的扶持银行和保护银行债权人权益之目的,就免征公司税,营业税和财产税。

5.对存款者的高保障

德国信用合作社、储蓄银行及其信贷银行的存款者,所受保障的最高限额是所在银行责任自有资本的30%.那些小型的金融机构,其最低自有资本为600万马克(约300万欧元),其每个存款者所受到的保障至少达到180万马克(约90万欧元),实际上是受到完全的保护。而在其它一些国家,保险额明显低于德国,如法国仅约6万欧元,英国约2.5万欧元,意大利约为60万欧元,荷兰约2万欧元,希腊约2万欧元,美国最高保障额不到9万欧元,日本不到7万欧元,加拿大不到5万欧元。(注:DetscheBndesbank,Jli1992,P36;2.BdB,1999.)

四、德国存款保险制度建设对我国的启示

德国存款保险制度建设已经有了70年左右的历史,为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建设提供了可资借鉴的丰富经验:

1、存款保险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是银行真正成为市场活动主体。在中国的主要问题是消除政府对银行公开的和隐形的信用担保,应让银行在市场竞争中求生存,优胜劣汰,资不抵债就应该破产清理。也只有这样,银行才能在危机中不断地扩张自身资产实力。亚洲金融危机以后,中国金融理论与实务部门对建立中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探讨较多,并且较多的意见均倾向于首先在农村信用社领域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克服农村金融体制的脆弱性,这在中国农村信用社真正成为市场主体之前,是没有必要的,要建立农村信用社领域的存款保险制度,前提也是农村信用社系统债权制度、经营机制改革的深化。

2、改革国有商业银行制度,拆分国有商业银行,建立地方性中小商业银行,消除国有商业银行市场垄断地位,明晰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产权,可以为存款保险制度作用的发挥创造制度基础。

3、存款保险应该设置一个适宜的、对存款额的最大保险补偿百分比以及一个适宜的保险补偿额上限。对存款额的最大保险补偿百分比应该低于100%,一般应在90%左右。1998年8月1日生效的德国存款保险与投资者补偿法(ESAEG)规定每个存款者的最大补偿额为存款额90%,限额为2万欧元。这就是一个非常好的发展走向。最大补偿额占存款额的百分比过高以及保险补偿额上限过高,不利于存款者提高其风险意识,存款者会因此失去甄别和选择更安全信贷机构的动力,银行系统本身也会出现道德风险,弱化风险防范意识。最大补偿额占存款额的百分比过低,以及保险补偿额上限过低,会导致对存款者的存款保护水平过低,容易在银行发生问题时引发存户挤兑和系统性金融危机。

4、应该从整体出发,建立一种覆盖所有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存款保险体系,包括外资银行在华分支机构。这种体系既可以是分散型的,也可以是集中型的(如单设一个国家级的存款保险公司)。关键在于保障水平应该大致符合上述第3条所要求的条件。如果参照德国历史上形成的做法,可分商业银行,信用社等在各系统内建立存款保障基金,形成一个分散型的存款保险体系。如果参照德国新近的发展经验,在上述分系统建立分散型存款保障基金或机构之外,还可以建立一种集中型的存款保障体系,它负责提供某种最低程度的、统一的存款保险。

5、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应注意同时建立存款风险公示制度。德国实行的是一种金融机构自愿加入存款保险机制的制度。根据德国金融监管制度要求,金融机构需让客户了解该机构加入了何种存款保险机制,以供存户及时了解存款风险。无论实行强制性还是自愿性存款保险体系,都可以建立类似的存款风险公示制度。

6、存款保险制度只是存款保障制度和金融安全保障制度中的一类制度,应该建立起一套多渠道的存款保险体系,废除国家隐性存款保险体制,以针对存款保险的市场解决方案来取而代之。可以参照德国的做法,把对针对金融机构的流动性安全保障体系与针对存户的存款安全保障体系结合起来。比如,可以参照德国经验,建立流动性调剂银行,帮助陷于流动性困境的银行,维持金融机构的信誉。这实际上是一种间接性的存款者保护。流动性调剂银行的参股资金来自于中央政府和各大银行及其他信贷机构。

何广文冯兴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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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02月04日 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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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计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在借鉴别国经验时,既要看到普遍规律,又要看到差异性;不能照搬别人的经验,而要结合自己的具体情况创造新制度得以生存和成长的社会环境;不要光看某项制度的表面现象,而要认真分析制度背后的形成原因。一劳永逸的制度设计并不存在保险计划,其赔偿标准较低,即6000美元,相当于人均GDP的两倍,没有共保机制,但银行间存款、非居民存款和内部人存款不赔。资金来源于保险费,没有公共资金。由于附有需要时增加保险费的条款,所以保费并不根据银行风险程度来调整。规定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的流动资产要达到参保存款的5%,也就是要在事前收取存款保险资金,而不是发生危机时才去收取。与德国不同,存款保险基金FndoGarantidordeCreditos只是一个付款人的角色,没有监管职能,也不参与银行重组,主要是用来对倒闭银行的保险存款给予了快速的支持。FGC受银行业管理,也受公共政策的影响。至于问题银行的
    2022-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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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本企业专利制度对中国民营企业的启示
    作为一个现代企业,应当建立科学、系统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企业之间结成联盟进行技术合作开发和转化,将成为未来发展的趋势之一。我国民营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弱化,没有建立系统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规范的管理机构,从而影响了我国民企知识产权的保护能力。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资源应当进行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和运营,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资源效益。因此,作为一个现代企业,应当建立科学、系统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目前,许多民营科技企业既没有专门负责处理知识产权事务的机构和人员,也没有制定相应的知识产权管理、保护的规定,更谈不上灵活地运用知识产权战略来促进企业发展了。在全国工商联调查的535家民营企业中,设有知识产权专职部门的企业有92家,占有效样本的17.2%;设有兼职部门的企业306家,占57.2%;专、兼职机构都没有而委托外部机构处理的企业103家,占19.3%。也就是说近五成的企业没有建立或还在
    2023-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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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美证券制对我国的启示
    (一)对公开发行把握严格审查的底线,不能简单备案我国的发行监管体制多年来一直在迅速发展完善之中,有关发行体制市场化、审核程序简单化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但是,鉴于公开发行可能涉及广泛而重要的公众利益并借鉴美国经验,我国应守住对其实施严格审查的底线。审核的标准可以考虑在时机成熟后从实质审核向以审核信息披露为核心的审核制度过渡,并可考虑逐步将审核节奏市场化,但不宜将整个审核机制改革成简单的程序性备案机制。(二)赋予股东公开发行存量股的权利在我国的证券法体系中,公开发行似仅限于发行企业进行。对于股东而言,没有公开发行的概念。股东减持存量股只能通过二级市场逐步转让或私下协议转让进行,而不能像发股企业那样进行大范围的一次性公开招股。如此安排有种种历史和现实原因。未来时机成熟后,可考虑借鉴美国经验,赋予股东公开发行存量股的权利,以填补这一空白,为市场参与者提供更多选择。(三)建立我国的合格机构投资者制度以
    2023-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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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特色”的保险代理人制度
    自从友邦将代理人制度引入中国,融合中华五千年文化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保险代理人制度在中国日渐形成。特色之一:下岗职工的回收站,社会经济的稳定器在党的一次重要会议上,朱荣基总理曾发表重要讲话,我们应该大力发展保险代理人,吸纳下岗职工,缓解目前日趋严重的失业问题。在中国,保险代理人的门槛低是人尽皆知的。早期还有有呼吸就能做保险的笑谈,而在美国需要严格的笔试、面试,推荐人评价,委员会审批等多道程序,以确认这个人的确适合做代理人。由此可见中国的保险代理人制度起到了社会经济稳定器的作用,而这些是其他国家所不具备的。特色之二,超低成本,高额回报保险代理人制度在中国发展的早期,甚至目前的一些小城镇和农村,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几乎不需要任何成本。这些被冠名的保险代理人鼓吹保险的能力不亚于当初的法轮功,他们对客户可谓是穷追猛打,等卖出去以后就连影子都难找到。短期内保险人不用任何成本就取得大量定单,但定单高额回报的同
    2023-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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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谈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我国的启示
    竞争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运行机制,伴随着入世,我国已步入国际市场竞争的行列。如何完善竞争法,维护有效竞争,推动经济发展就显得异常重要。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世界上第一部专门的立法,本文通过分析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点,结合从中得到的启示,对完善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提出了几点建议。竞争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运行机制,凡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都把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作为规范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之一。我国现已步入市场经济,而且面临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竞争的挑战,国家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禁止,以维护市场的有效竞争,进而确立良好的竞争秩序就显得越来越重要。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13年来取得了突出的成效。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市场体系的日趋完备,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一些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暴露出来了,当初制订的有些内容就显得已不能跟上时代的需要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正
    2023-04-24
    152人看过
  • 美国和日本的存款保险制度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20世纪初的经济大萧条,导致全美先后有9755家银行倒闭,存款人损失约14亿美元。为了应对危机,美国国会采取了一系列行动,包括1933年6月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成立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1933年7月FDIC正式成立,1934年设立了联邦储蓄信贷保险公司,负责向储蓄信贷协会提供存款保险。美国的FDIC是一个独立的联邦政府机构,直接向美国国会负责,并接受美国会计总署的审计。FDIC的首要职能是存款保险,它为全美9900多家独立注册的银行和储蓄信贷机构的8种存款账户提供限额10万美元的保险,全美约有97%的银行存款人的存款接受了FDIC的保险。在美国,当存款机构资不抵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或其资本充足率低于2%时,该存款机构的注册管理机关将作出正式关闭决定并通知FDIC.值得注意的是,FDIC只对银行存款人提供保险保
    2023-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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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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