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5条明文规定了医疗事故罪,这一罪名的确立对于保障就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必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医疗事故的概念
不科学界定医疗事故的概念,就不能恰如其分地给医疗事故罪划出一个范围半径,进而也就无法对医疗事故罪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正确的探讨。
(一)刑法学上的医疗事故。
刑法学意义上的医疗事故不完全同于医学上的医疗事故,因为刑法上医疗事故罪中的医疗事故要求具有“严重损害后果”这一要件。根据刑法规定,医疗事故罪中的“严重损害后果”是指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情形。医疗事故罪属于业务过失犯罪,是否达到这一法定的危害结果是对医疗事故定罪量刑的首要条件,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一个标准。但是,由于对医疗事故造成损害的特殊性缺乏科学统一认识,又没有明确司法标准,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严重损害后果”的理解分歧较大。
1、对“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理解
我国《刑法》第335条规定,构成医疗事故罪必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这是成立医疗事故罪的一个限制性条件。“造成就诊人死亡”较容易理解,现在一般是指心跳、呼吸停止,瞳孔散大及其对光反射消失。
2、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理解
学者争论的焦点集中于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理解。由于《刑法》第335条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又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所以刑法理论上就存在多种观点。如有学者认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一般是指按人身伤害标准,经鉴定属于轻伤害以上结果的;
亦有认为“一般是指造成病人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或者某些病情未被及时发现而导致无法治愈的”;或“主要指造成就诊人残疾、组织器官损伤、丧失劳动能力等后果”;还有人认为“严重损害就诊人员健康”仅包括原《办法》中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不包括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即至少应造成就诊人员严重残废或严重身体功能障碍。
《条例》总则第4条规定: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我们认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首先符合《刑法》第95条对重伤的规定,即“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或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并应参照《条例》来衡量“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所以总起来看,“严重损害后果”应理解为包括《条例》规定的一、二级医疗事故比较合适,即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或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医疗事故,这也就是刑法学意义上医疗事故的概念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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