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家属等对限制减刑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也就是说,限制减刑是判决结果的一种,既然属于判决结果,被告对此就有上诉的权力,不是说初判了就完全定了。
在复核中,若法院认为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适当,但判决限制减刑不当的,可以撤销限制减刑的决定。但同时,限制减刑可撤也可立,在复核中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且没有限制减刑的上诉案件,若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应当限制减刑的,可以在二审判决(或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核。
2、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所作的限制减刑决定,应当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也就是说,限制执行不是死缓的附属,这是一项单独的判决结果。
总的来说,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初判定以后就并不是意味着“死定了”,死缓限制减刑并非一旦做出判决就不能更改了;这一项判决结果是为了杜绝罪大恶极的罪犯通过死缓减刑到无期,再到有期,最终出狱又给社会造成危害。
3、根据《刑法》第50条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综合考虑,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也就是说限制减刑适用于犯罪情节严重、罪犯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案件中。
所以,死缓是可以免死的,但要不要“免死”,就全看死缓犯的表现了。要是想活的,就在服刑期间好好表现,遵规守法,积极改造,争取减刑,最好就是一减再减,那样就能够提前从监狱中出来了。
一、死缓限制减刑适用于哪些人
1、在累犯限制减刑。按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累犯一般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情形。
由于累犯体现了较高的人身危险性,故刑法明确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也明确规定:“要依法从严惩处累犯和毒品再犯。凡是依法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即使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是对于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者被判处重刑的罪犯,更要依法从严惩处”。可见,死缓犯作为判处重刑之罪犯,一旦构成累犯,必当从重惩处。
2、在七类严重犯罪判处死缓的限制减刑。修正案(八)规定,凡判处死缓的罪犯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而犯罪者,法院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这是因为,实施七种犯罪之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具有法定从宽情节不宜立即执行,但作为限制减刑的条件是完全符合刑罚精神的。
3、在犯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罪犯限制减刑。“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创的一个刑法术语,原刑法没有规定,仅第八十一条二款使用了“暴力性犯罪”的概念,即“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而“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理解上有争议,理论上一般认为,犯罪学意义上的有组织犯罪从严密程度可分为六种:简单共同犯罪、结伙犯罪、团伙犯罪、集团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我们在贯彻刑法修正案(八)时,对这一有争议的“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作狭义界定为宜,典型的包括三种类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邪教组织犯罪。
二、减刑的适用条件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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