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于1995年被某水泥厂聘为业务销售员。1997年,水泥厂制定了“1997年销售人员责任制”(下称责任制),后双方签订了“销售人员双向合同书”(下称合同书)。在“合同书”中,有“严格遵守责任制”的约定。“责任制”规定,销售员1997年按收回货款的4%计酬,取消工资及一切旅差、经营费用。当年9月,水泥厂发现杨某挪用收回货款50000元,即向检察院报案,已由检察院追回38000元。杨某为此于9月底未办解约手续自动离开了水泥厂企业。此前,双方曾结算账目,杨某称1997年收回贷款944622.20元,水泥厂称其中三笔贷款不能计酬:一是1997年1月收回的1996年销售货款330000元,按口头约定应无偿收回;二是由水泥厂于9月20日收回的、杨某发出的货款150000元;三是杨某挪用的货款50000元。同时,还应扣除按“责任制”规定,货款超过3个月未收回,按银行利息0.924%计算的部分。由于双方因如何计酬的问题发生争议,酬金一直未能结清。杨某于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1.杨某1997年收回货款为894622.20元,可计酬35784.89元,扣除超过3个月未收回贷款计息13202.83元及未退挪用款12000元,水泥厂付杨某合计10582.06元;
分析意见
本案的关键,是计酬的依据。仲裁委认为:水泥厂制定的“责任制”符合程序,符合《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可作为本案计酬的依据。根据“责任制”第十一条“原有各人的欠款余额,结转时可以一并计数”的规定,杨某1997年收回1996年发出的货款30000元,应按1997年收回货款计酬;根据“责任制”第十一条“原有各人的货款,应由各人负责收回”的规定,由杨某发出、水泥厂收回的货款150000元,因杨某既未委托水泥厂收回,又未离开企业放弃收回,故亦应给杨某计酬;根据“责任制”第八条“货款收来后,应及时交厂财务科,否则作挪用公款处理”和第二条“报酬支付,以货款到位数结算发放”的规定,杨某挪用的货款50000元,属明显违规违法行为,且尚未退还完毕,不算货款正常到位,不能计酬;根据“责任制”第三条“超过了3个月的条款,按银行贷款利息计费,由销售人员所得中扣除”的规定,杨某所得中应扣除超过3个月未收回贷款,按银行计息9.24的部分。因杨某违反了合同书第四条关于“中途离厂必须办好解约手续”的约定,计息部分计算到1997年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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