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应提出证据证明该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案例分析
【案例名称】**江鸿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案
【案情介绍】
2002年7月12日,福建省**总公司依据“还款协议书”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在该协议中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2002年11月29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受理了该案,并与2002年11月29日根据仲裁规则将仲裁通知等文件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申请人**公司进行送达,因“迁移新址不明”被邮政部门退回。仲裁委员会秘书处遂致函**轮船公司请其核查**公司的地址,但**轮船公司未提供。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八十一条,委托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向**公司再次送达仲裁通知及附件材料。此后该案所有仲裁文件(包括裁决书)均通过该律师事务所以平信方式向**公司寄送。由于各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间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对该案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2003年9月18日申请人**江鸿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在“闵峰”轮租金仲裁一案仲裁过程中,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申请人未能陈述意见。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撤销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2003年4月15日作出的(2003)海仲裁字第002号裁决的申请,海事法院于2003年9月22日受理。受理该案后,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
法院认为,仲裁委员会的送达不合理,因此不能视为已经送达。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在本案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和进行仲裁程序通知的情况下作出的,属于不应由本案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案申请人的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
【法律问题】
1、本案中仲裁程序存在哪些问题有可能导致裁决被撤销
2、我国对于国内仲裁裁决、涉外仲裁裁决以及国际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是否有区别,有何不同
【案例评析】
本案是关于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一些法律问题。
一般认为,法律意义上的仲裁是指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并做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或方式。仲裁体现了当事人对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权,但这种自力救济并不意味着不需要对仲裁实施监督。特别是法院对仲裁予以适当的干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就是法院应当事人申请监督仲裁的重要措施。撤销仲裁裁决(CancellationofAward)是指仲裁裁决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由当事人申请并经法院审查核实,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使之归于无效的一种特殊程序。我国1994年《仲裁法》对涉外裁决的撤销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的规定来执行的。即(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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