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据的审查内容
(一)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证据的形式以及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不能作为诉讼证据采纳。具体需要审查的内容有:
1、审查判断证据是否具备法定形式,手续是否完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七种。任何一种证据都必须具备上述不同类型之一,否则不可能成为诉讼证据。另外,法律还对各种证据应具备的手续作了明确规定。例如:对于用来作证据的合同要经过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物证必须是原物等。手续不齐全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例如:单位出据的证明材料,必须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才符合证据的法定手续。要对证据的形式,尤其是对法律有特殊要求的证据形式进行审查。民诉法规定:对证人证言,应有证人的签名或盖章;对鉴定结论,应有鉴证人签名或盖章。同时审查证据的形式还应与有关实体法相结合进行审查。如民法和经济法对某些证据有特殊要求的,应符合法定条件,否则应为无效。如对于遗嘱继承,特别是代书遗嘱,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这是对代书遗嘱的概括规定,可见代书遗嘱必须具备两个以上见证人,年月日及代书人、遗嘱人、其他见证人的签名等要件,缺一不可。
2、对证据的来源进行审查,即对当事人和证人提供的证据,应从提供的目的、证人和当事人的关系、证人的生理条件、文化水平、证据获得的途径进行审查。
审查提供证据的目的:当事人自己提供的证据,一般目的比较明确,往往具有一定倾向性;证人,如果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其证据的可靠性也相对小些。有关人员是否出于不良动机,提供虚假的证据。例如:证人是否因与当事人有亲属、恩怨关系等而提供虚假证言。
有关人员是否在生理上、心理上、认识上、表达上等原因,提供了不实的陈述。例如:证人因年幼无知,或因生理缺陷等而在感知上、记忆上、表达上产生差错,或者因知识水平所限,对发生的案件事实不能正确理解,因此提供的证言与事实不符。
对证人获得证据的途径进行审查。审查证人对证据是直接感知的、还是间接感知的,或者道听途说的,途径不同,可靠性也各有差异。直接感知的可靠性大于间接感知,间接感知的又高于道听途说。
3、审查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民事诉讼法对各种证据的收集、调取都规定了具体的程序。证据的收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直接决定着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据的可采性,因而在审查证据的合法性时,应着重查明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收集证据的方法是否科学。例如:证人是否是在外力威胁、利诱下提供的证据;诉讼代理人、审判人员调查取证是否符合两人的法定要求,摘抄文件有无断章取义的现象等。
(二)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即内容是否真实
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就是要查明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或所证明的内容是否与待证案件事实情况相一致。主要审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情况是否合情合理,证据所表明的事物联系是否顺理成章,而重点是查找是否存在矛盾,是否有似事而非、模棱两可等不确定现象。例如:证明条上的“贷款”误写成了“货款”,当事人以此证据证明贷款的事实,不能得到采信,原因是“贷款”和“货款”内容相矛盾,反映的客观事实不一致。
(三)审查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着某种联系;二是各个证据之间存在相互的联系。因此,审查判断证据的关联性也应从两个方面进行。
1、审查判断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
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多种多样,既有因果联系,也有内部和外部联系,还有直接或间接联系等,这就要求在审查时,要用全面观点、联系观点去分析,不能片面的、孤立去看审查判断证据,否则,就会出现错误的判断。例如:法医鉴定结论报告书这一证据,与人身损害的事实关系,就是存在必然的联系,鉴定结论反映的内容,如果与损害的事实相一致,这一证据就得到采信,否则就不能采信。
2、审查判断各个证据之间有无联系
事物之间是相互联系的,证明同一事实情况的所有证据也是相互联系的。审查判断证据之间有无联系,就要把一个证据同其他证据加以对照、印证,进行综合,如果所有证据协调一致指向了同一事实,可以认定该证据为真。否则,就不能认定为真。例如通过分析当事人的陈述之间,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之间,不同证人证言之间,有无矛盾之处,如果没有矛盾,说明陈述或证言是真实的,否则,就不是真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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