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联合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向本院反映,多家法院冻结了中国重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重卡公司”)持有的股份,冻结的股份数额已超过公司全部股份,影响其正常经营活动,请求我院协调处理。经调查,联合公司反映的情况属实。1998年12月至2000年7月,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安徽省高级法院、四川眉山市中级法院、陕西西安市中级法院、新疆高级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等7家法院正在执行以公司为债务人的生效判决,先后裁定冻结合资公司12334万股股份,超过被执行人所持股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规定,本案所有债权人对执行标的无担保权益,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给予补偿。在采取执行措施的时间顺序上,各法院均无异议,依次为上海市第二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尽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前已向合资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件,他们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此他们的冻结措施应被视为无效,并且他们无法抗拒随后向合资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件,法院在工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采取的冻结措施。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其他法人企业的投资权益或者股权的,冻结被执行人投资权益或者股权的法律文书,只要依法送达有关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其他法人企业,就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上海市第二十医院和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采取的冻结公司股权的措施是合法有效的。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冻结股份的效力仅在向合营企业送达法律文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时发生的主张,没有法律规定。因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股份的效果不容否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采取的冻结股权措施,实际上是在公司无股权可执行的情况下实施的,该措施无效,应予解除。两个法院可以依法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此外,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取消冻结公司股份的保护措施。接到本函后,请天津市、北京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管的有关法院立即解除对该公司股票的冻结,以确保本案的顺利实施。如果您想找律师,可以到上海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律师法律咨询上海离婚律师上海房地产律师浦东离婚律师律师咨询上海交通肇事律师咨询更多法律问题,请登录或直接拨打13764922280,孙穗琴律师,如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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