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婚姻介绍机构的管理,规范婚姻介绍机构的活动,保护征婚当事人和婚姻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山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婚姻介绍机构,是指专为中国公民(不含港、澳、台胞和华侨)征婚当事人提供婚姻介绍的社会服务性组织。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婚姻介绍机构的设立、服务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辖区内婚姻介绍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申请设立婚姻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婚姻介绍机构必须单独设立,不得与其他中介行业或企业合作开展业务;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机构负责人具有大专或相当于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为本市常住户口;不少于3名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三)有使用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的固定服务场所,配有计算机、电话、档案柜等必要的办公设备;
(四)开办资金不低于5万元人民币;
(五)有规范的章程和健全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申请设立婚姻介绍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
(五)机构负责人的相关证明。
第七条
设立婚姻介绍机构,应当持申请材料到同级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l5个工作日内作出给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八条
婚姻介绍机构变更驻所、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的,到同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终止活动的,到同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婚姻介绍机构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分支机构。
第十条
婚姻介绍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婚姻介绍活动。
(二)倡导精神文明,恪守诚实、守信的职业道德,严禁活动中带有欺骗和封建迷信色彩的行为。
(三)公开登记证书、服务方式、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守则、工作人员照片及姓名、征婚者须知等规章制度和监督电话,悬挂全市统一的“婚姻介绍机构标识”。
(四)为征婚当事人提供婚姻介绍服务时,应当与征婚当事人订立婚姻介绍服务合同,内容包括服务方式、服务期限、收费标准、征婚信息资料的处理方式、违约责任等。
(五)建立计算机档案,详细登录征婚当事人的信息资料,同时建立文字资料档案。未经征婚当事人同意,不得对外泄漏其信息资料。
(六)从事婚姻介绍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热心婚姻介绍工作。并佩带全市统一的《济南市婚姻介绍服务人员》胸牌上岗。从业人员登记表报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七)不得从事与婚姻介绍业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监督管理:
(一)婚姻介绍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由市民政局统一发布通告。
(二)新闻媒体不得为无证婚姻介绍机构发布征婚广告;广告联系方式须为提供征婚信息婚姻介绍机构的电话、人员、地址,禁止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名义发布征婚广告。
(三)婚姻介绍机构为媒体提供的征婚广告,内容要真实、准确,不得隐瞒和夸大事实。征婚广告应表明征婚者的性别、年龄、身高、职业、学历、健康状况、婚姻状况、有无子女、收入及住房等有关情况。不得使用描述性、无界定标准的用语。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为婚姻介绍机构开展业务的有效证件,除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注销或撤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损坏;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抵押、出卖。
(五)婚姻介绍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年度的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
(六)严禁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包括港、澳、台胞和华侨)婚姻介绍活动,一经查出,坚决取缔。
第十二条
婚姻介绍机构弄虚作假、欺骗登记管理机关和服务对象、未按规定开展服务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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