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妥善处理、安置职业病患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乡镇、街道、私人企业和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职业病系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本规定所列《职业病名单》(附后)中的职业病,为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范围。各地区、部门需要增补的职业病,应报卫生部审批。
第四条职业病的诊断应按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执行。凡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发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职业病待遇。
第五条职业病患者的待遇,由所在单位行政、工会和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根据其职业病诊断证明和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按国家现行规定确定,经费开支渠道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六条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组)的意见,安排其医治或疗养。在医疗或疗养后被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或工作的,应在确认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对于因工作需要暂不能调离的生产、工作的技术骨干,调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七条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因按规定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处理,如职业病防治机构(诊断组)认为需要住院作进一步检查时,不论其最后是否诊断为职业病,在此期间可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八条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其所在单位必须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变动工作单位时,事先须经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材料装入健康档案。职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过去按有关规定已做处理的不再改变。
第九条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者,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者,应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
第十条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监督检查患职业病的职工有关待遇的处理情况,对于不按国家规定处理,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单位,应出面进行交涉,直至代表职工本人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前处理的职业病,不论是否已列入本规定的范围,患者的待遇不变。
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根据本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备案。
第十三条本规定中的有关职业病范围问题,由卫生部负责解释;有关职业病待遇和劳动人事管理问题,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于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职业病防治机构的性质和作用
职业病防治机构是负责职业病诊断和管理的工作机构。国家通过设立职业病防治机构,以保障从事有害作业职工是身体健康,加强职业病的防治和管理。职业病防治机构所开具的诊断证明,是单位安排职工疗养、医治或调离原工作,改进劳动条件以及职工享受职业病待遇的重要依据。
职业病防治机构是负责职业病诊断和管理的工作机构。国家通过设立职业病防治机构,以保障从事有害作业职工是身体健康,加强职业病的防治和管理。职业病防治机构所开具的诊断证明,是单位安排职工疗养、医治或调离原工作,改进劳动条件以及职工享受职业病待遇的重要依据。什么是有害工作环境?
有害工作环境是指劳动者进行生产活动时,有害于身体健康的环境空间的总称。有害工作环境一般是指高温、高寒、井下、剧毒、高噪声、高浓粉尘、振动、强辐射等工作环境和场所。劳动者在这种环境下生产、劳动,如果超过一定限度,并且持续到一定时间,则可能产生不同的有害后果。比如,有害因素引起身体外表的改变,如皮肤色素沉着等;有害因素降低对一般疾病的抵抗能力,出现患病率增高的情况;有害因素造成特定的功能性和器质性病理改变,引起职业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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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诊断为法定职业病的,需由诊断部门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职业病患者在治疗休息期间,以及确定为伤残或治疗无效而死...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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