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公有住房售后服务管理,明确管理、修缮责任,保障房屋的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单位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的售后服务管理。已实行物业管理等管理模式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所辖区域内公有住房的售后服务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公有住房售出后,在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原售房单位会同各房屋所有人选举成立房管组织,负责售后房屋的保修和服务管理,监督维修费用的使用,组织制定房屋所有人共同遵守的协议,并协商有关部门调解相关房屋所有人之间住房纠纷。
第五条不具备成立房管组织条件的,售后房屋的服务管理暂由售房单位负责。售房单位可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按《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实施服务管理。
第六条房屋售出后,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由售房单位负责保修三年。保修期间,房屋维修费用由售房单位支付。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和售房单位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并接受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房屋出售后,售房单位要从售房款中提取30%作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维修基金。
第九条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维修基金应在保修期后,按下列用途专项使用:
(一)支付售后房屋定期安全检查的费用;
(二)垫付急修工程所需费用;
(三)支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所需费用。
第十条保修期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的维修费用,由建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维修基金解决。维修资金不足时,由共同使用的房屋所有人按各自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
共用部位包括全部承重结构(楼板、梁、柱、内外墙体、基础)屋面、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公用门厅、设备层、院墙等;共用设施和设备包括分户电表以外的设备和线路、分户水表以外的上水管道和配件、下水道干管、雨水管、垃圾道、烟道(排气孔道)、信报箱、避雷设施、公用电视天线等。
第十一条供暖设备、电梯、高压水泵、燃气管道等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运行、维修、更新等按有关规定执行。住宅建筑以外的公用配套设施,由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进行管理和维修。
第十二条售出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和维修费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和承担。自用部位包括:户门、户窗、户内的顶棚、内墙面、地面、非承重隔断、自用阳台及房内其它装修;自用设备包括分户电表及以内电器和线路、分户水表以及管道的配件、卫生器具和室内的下水管道。
第十三条上层房屋的居室、卫生间、厨房、过道、门厅、阳台等部位及下水管道向下层渗水、漏水的由上层房屋所有人负责修缮。
第十四条为适应房屋所有人修缮房屋自用设施设备的需要,售房单位应开展代修服务,做到及时检修,保证质量。保修期后,要合理收费,对急修工程先维修后结算,抢修完工后再向房屋所有人结算。
第十五条房屋所有人对房屋及其设施设备不得私自拆改,需要进行拆改、维修的,需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并按产品说明书要求,经房管组织批准后方可施工。临街门窗和阳台进行维修时,其形式和颜色应与该幢房屋主体外形设计保持一致。
第十六条房屋所有人不得侵占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不得增加或减少对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运行有影响的自用设备。维修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房屋所有人要积极配合,不得借故阻挠。
第十七条因装修、维修或自用设备使用不当,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或毗连房屋住房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修缮或赔偿。
第十八条当事人因房屋使用、修缮等问题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房管组织或市、县房地产部门进行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各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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