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垫资条款,人民法院按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以下的处理原则:
第一,发包人、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垫资条款中约定对垫支和垫资利息有约定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但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息的部分除外;
第二,发包人、承包人对垫资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的,转化为建设工程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工程欠款,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第三,发包人、承包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则承包人无权主张利息,人民法院也不支持承包人的垫资利息的诉讼请求。
垫资的表现形式
1、在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上,借方以其它应收款记录,而贷方以银行存款记载出资的移转。这种抽逃出资的行为在《资产负债表》上记载的表现形式就是公司在资产项下始终以其它应收款方式长期挂账,以达到资产账面上的平衡,而事实上股东并未与公司发生实际的、正常的业务往来。因此对于这种财务挂账方式实质上是否属于抽逃对公司出资的行为,关键是与财务凭证记载的其它应收款相对应的,是否有符合市场规则的合理、公平、公正的交易,从而来反映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是正常的业务往来。若股东并没有公正、合理地向公司支付所转移资金公平的对价,则可认定为股东抽逃了对公司的出资。
2、在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上,借方以长期投资记载,贷方则以银行存款反映股东出资的移转。这种财务记账形式就是在《资产负债表》上资产项下以公司对外长期投资的形式将其出资转到股东所有或控制的公司之中,从而实现出资的抽逃。这种长期投资是否真实的核定,首先在于被公司长期投资的公司在形式上是否对公司的这笔长期投资开具出资证明或股权证明,其次在实质上公司作为被长期投资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是否因这笔长期投资真正、公平地享有了投资权益。
3、在公司财务上不记账,即公司银行存款项下账面上的公司注册资金并未减少,而实际资金已被划转给股东,因此在《资产负债表》上资产项下流动资产科目中银行存款只是一个虚假的夸大数字。这种情况,只有核对银行对账单才能发现公司资金的实际减少。这种行为在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资产的偷窃。因为股东出资后,按公司法有关程序注册成立公司,股东出资已不再是股东的财产,而是公司的独立财产,因此股东只是持有公司的股权而享有股东利益,资本由公司享有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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