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行政所涉行为履行完毕的,仅确认该行为违法而不再撤销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12-06-02 11:48:45 242 人看过

【关键字】行政行为合法性撤销确认违法

【案情简介】

原告:邹桂生

被告:资源县林业局

第三人:邹世益、邹连英、周良玉

23日,邹连英在告知其父邹世益后,以邹世益名义与周良玉、喻清签订《购买杉树青山协议书》,将位于资源县瓜里乡白竹村刘家组纪木湾、火烧凹本属原告邹桂生的山林作价2.5万元转让给周良玉、喻清。签订协议时,周良玉交给邹连英押金1.2万元。之后,邹连英提供邹世益的户口本,由周良玉以邹世益名义提出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经白竹村委审核,资源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设计后,资源县林业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与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7日向周良玉颁发了名字为邹世益的桂ANO0286931()资林采字第372号、桂ANO0686932()资林采字第373号林木采伐许可证,领证人是周良玉。周良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即对以上两处林木进行采伐,且在本案诉讼前已采伐完毕。原告邹桂生知情后要求林业局处理,因对处理不满意,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错误颁发两份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颁发的桂AN00286931和桂AN00286932林木采伐许可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发放林木许可证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二、邹世益将邹桂生的山林冒充自己的山林骗取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无过错,邹桂生应向邹世益主张权利。综合以上答辩事实及理由,被告认为,采伐许可证发放到邹世益的名下,被告已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邹世益及其女儿邹连英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骗取采伐许可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邹桂生应向邹世益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撤销采伐许可证已无实际意义。鉴于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实事求是的作出裁判。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管理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本案中,原告诉请撤销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理由是认为被告将本属原告的林木却向邹世益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属错误颁证。经本院审查,邹连英所卖纪木湾、火烧凹林木,确属原告邹桂生所有。在周良玉以邹世益名义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资源县林业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即向周良玉发放了名字为邹世益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与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签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依据应有山界林权证书或有关证明文件。因资源县林业局没有对相关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木权属进行实质审查,致颁证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但周良玉在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已将林木采伐完毕,故撤销林木采伐许可证已无实际意义,鉴此,应确认被告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违法。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资源县林业局7日颁发的()资林采字第37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违法。

二、确认被告资源县林业局7日颁发的()资林采字第373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资源县林业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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