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认定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误认
商标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性等产生不正确的认知,从而误导消费者。商标法修改前相关的条款中对于欺骗性的认定要同时满足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修改后的商标法对于欺骗性的条款进行单一限制,使得对于没有夸大宣传但是具有欺骗性的标志也可以用此条款进行规制。
标志的欺骗性更多是指标志的含义和内容与商品本身的属性不一致,产生欺骗性。标志本身是商品的一种代表,欺骗性的标志最后产生的结果是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司法实践中对于商标是否有欺骗性的认定是要求商标对商品的产地、原料、制作工艺、性质、特地、功能等有密切的描述,而其描述本身是虚假的或者引导消费者的错误认识,最终会误导消费者的消费。
在实践中,如果标志对商品的描述是虚假的或者不能证明是真实的,则使用以上条款。如果描述真假不明则使用显著性的条款。总之,标志是商品的代表,标志不可以对商品进行虚假的描述,也不可以显示商品的相关属性。商标应当是具有独创性的,并且从标志的描述是看不出商品的某种属性,好的商标应当让消费者记忆深刻而没有其他商品属性的联系。
商标带有欺诈性在法律专业中被定义为商标混同。
商标混同是一种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危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公平和秩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对商标混同行为进行了法律规制,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二、商标带有欺骗性的三种主要情形
第一,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
质量即为商品或服务的优劣程度,系中性词,本身并无优劣之分。商标标志中如果涉及对商品或服务质量进行描述的文字,往往是积极方面的词汇。如果商品或服务本身不具有商标标志描述的质量特点,就容易使公众将商品或服务与这种质量特点相联系,并可能使公众误认商品或服务具有这种质量特点。实践中,商标标志不仅会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特点进行描述,同时还会对商品或服务其他特点进行描述。其他的特点包括:原料、内容、种类、功能、用途、型号、重量、数量、价格、生产时间、技术特点等。这种情况下,要在理解商标标志含义的基础上结合具体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判断。例如,针对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的健康棉彩商标,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健康棉彩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理解为有利于人体健康、对皮肤无刺激等作用的棉织物,从而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构成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第二,易使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
对商标标志中含有地名的审查或审理可能会涉及我国商标法中的多个条款。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与第(二)项分别规定了我国国名和外国国名(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了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对商品产地的误认是对明确排除标志属于国名、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地理标志以后,或者显然不适用上述条款的情形进行判定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规定:商标由本条以外的公众熟知的我国地名构成或者含有此类地名,使用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适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商标所含地名与申请人所在地不一致,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适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由于《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是在我国现行商标法施行前公布的,所以规定适用了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而现应纳入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对产地误认的情形之中。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是否对产地产生误认应考虑商标标识中含有的地名与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之间的关联性,如果二者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易使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则构成上述规定的情形;如果商标标识中含有的地名与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之间没有特定联系,则不构成对商品产地的误认。
第三,易使公众对商品生产者产生误认。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将商标由企业名称构成或包含企业名称,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情形,归入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其他不良影响的范围内。这种误认是由于商标标志中含有的企业名称与实际企业名称不符造成的。企业名称是一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志,也是最原始的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没有充分的理由禁止商标由企业名称构成或者含有企业名称,但商标中的企业名称应当与申请人名义保持一致,否则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生产者产生误认。这种情形与上文中提到的商品产地误认比较相似,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其产生误认,应属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范围之内。例如,锡商银行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银行等服务上,申请人是红豆集团有限公司。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为锡商银行,而申请人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不一致,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构成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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