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身的概念
人身是一个人之所以为人的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保证。[1]自然人的人身由四个层次构成:首先,是自然人的物质层次即自然人的人体本身,这是身体权的客体。自然人的身体是指自然人的生理组织的整体,包括主体部分和附属部分。主体部分是指一个自然人发挥正常生理机能所不可缺少的部分,如头颅、内脏、四肢等;而附属部分是指一个自然人的指甲、头发等不影响人体正常生理机能发挥的部分。其次,是自然人的生理层次即自然人的身体健康,这是健康权的客体。健康是指人的生理健康,亦即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再次,是自然人的生命层次,这是生命权的客体。生命是指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生命是人的最高的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是人的第一尊严,自然人因具有生命而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生命是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基础,没有生命就不成其为民事权利主体。最后,是自然人的精神层次,具体是指自然人的其他人格利益与身份利益,如姓名、肖像、隐私、自由、贞操、信用、名誉、荣誉等。
二、人身权的概念
人身权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中的相关利益为客体,与其自身不可分离的、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以人身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还是身份关系为标准,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两种权利类型。故人身权是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合称。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最基本、最起码的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享有其他民事权利的基础和前提,是现代社会人们赖以生存的必备社会条件。国家通过法律手段对人身关系进行调整,对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进行保护,以满足其人格尊严和身份保障的需要,维持社会关系的协调发展。[2]
人身权有三层含义:(1)主体依法享有其人身性质的权利且对之具有自主决定权。这里,依法是一个不可忽略的要素。某些行为(如卖淫、吸毒、自杀)虽然也涉及个体对人身支配的行为自由,却不是为我国法律所允许和加以保护的行为,故而不属人身权之列。(2)除了司法机关,谁都无权限制公民的人身权。这里,限制是有特定范围的,而并非指人身权中的所有权利,某些权利(如健康权、人格权和名誉权等)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以被限制的。(3)即便是司法机关,其限制公民人身权的行为也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现代司法制度对于这类限制行为有着严格的程序要求。
三、人身权的特征
(一)人身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具有法定性
人身权的取得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不需要民事主体间的特别约定,是民事主体基于特定法律事实而产生,无论权利主体是否意识到,人身权都是实际存在的,若受到非法侵害,法律均给予同样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其他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则始于成立,终于注销。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时,一般只能使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不得任意非法剥夺其人身权利,也不得非法限制其行使人身权利。
(二)人身权是权利主体专属享有的权利
人身权是专属于特定民事主体的权利,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人身权不不能放弃或者转让;同进任何人不得非法对他人的人身权加以限制和剥夺。作为法定例外情形下,权利主体可转让其人身权中的特定内容,但权利本身不能转让。如权利人可将其肖像权中的部分使用权转让与他人使用,但不能将某人的肖像使用权全部卖断;再如,人体部分器官的赠与。
(三)人身权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不具有直接财产利益的权利
人身权仅体现民事主体的社会价值、生存利益和道德利益,其本身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利益,不能以金钱的价值尺度衡量人身利益。但并不能说人身权没有任何财产利益,如肖像权则具有一定财产利益,当然这种财产利益不具有直接性,而是通过肖像权的精神利益转化所产生的财产利益。同时,应当指出的是,人身权是某些财产利益取得的基础,如亲属权是继承权的基础;某些人身权可转化为财产利益;人身权受到损害可通过货币化的财产利益进行赔偿。
(四)人身权具有支配性与绝对性
人身权具有可支配性,权利主体具有直接支配其人身利益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和侵害的权利。另,人身权的行使,不必借助于他人的积极行为的协助,只要他人不加妨碍和侵犯即可实现。同时,权利主体以外的其他人,均负有不侵害其人身权的法定义务,否则,权利主体依法享有请求司法机关进行法律救济的权利。
(五)人身权是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的权利
人身权是保障民事主体人身利益得以实现的法律形式,但人身利益又是以民事主体的人身为依附的,离开民事主体的人身,则其人身利益就会无从依附,法律保障这种利益也就丧失存在的基础,变得不再具有现实意义。人身权不能离开民事主体而独立存在,当然民事主体也不能离开人身权而存在。据此,人身权与权利主体之间具有存在的同期性。另,著作权、配偶权等部分人身权须具备特定行为能力方可取得,同时也可因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丧失。故人身权一般不得转让、赠与、继承,作为例外,人身权中的名称权等法律明确规定可转让的人身权却是可以依法转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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